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17时许,侯村镇花屯村宋某某在村南地里浇地时,水跑进其地相邻的本村郭某某鸡场,双方引起纠纷,郭某某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宋某某受伤。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鉴定,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曲周县公安局决定对郭某某行政拘留五日,有曲公(侯)行罚决字【2017】0165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宋某某被殴打致伤后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千元左右,原告身体遭受伤害的同时,精神上也遭受巨大伤害。综上所述,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经济损失2万元。郭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某某的养鸡场与宋某某的承包地相邻,2017年4月13日17时许,宋某某浇地时,水跑进郭某某鸡场,双方发生争执,郭某某将宋某某致伤。曲周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郭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宋某某受伤后到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宋某某所受伤为:头皮血肿;外伤性头痛;皮肤擦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宋某某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6597.61元,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花聚新护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被告因浇地跑水引发争执,被告郭占新致伤原告宋某某,有曲周县公安局曲公(侯)行罚决字〔2017〕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占新致伤原告宋某某,给宋某某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在家务农,依据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误工费为11919元÷365天×18天=587.79元;护理费,其丈夫花聚新系农民工,依据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21987元÷365天×18天=108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以上共计9169.69元。原告宋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占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659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87.79元、护理费1084.29元,共计9169.69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郭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曲 伟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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