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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性别:××,居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雷某,性别:××,居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雷某下落不明,于2017年10月27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明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以偿还个人信用卡上的欠款,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期半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由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雷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折合年利率为24%)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雷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雷某以偿还个人信用卡上的欠款为由,向原告宋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宋某某于借款当日将50000元借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予被告雷某,雷某当日给原告宋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宋某某现金伍万元整。雷某,2009年6月3日”。借款后,被告雷某没有按期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直至联系不上被告,从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有原告宋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雷某亲笔出具的一份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某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针对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无明确利息约定,加之原告不能对约定利息举证,故本院不支持原告此项请求,但借款人雷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0年1月3日起支付该50000元借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陶 红
审判员 周 明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徐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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