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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徐海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韩建民
徐海龙
宋国来(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徐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宋国来,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建新从原告宋某某处借款到期后,理应按时偿还,该借款逾期未还李建新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被告徐海龙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原告宋某某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李建新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徐海龙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海龙认为原告借条上担保期限为二年是后加的,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在担保期限内(2013年9月18日)起诉要求李建新与被告徐海龙偿还借款,故本次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海龙偿还李建新所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按本金1%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数额过高,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6月2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徐海龙负担,此款原告宋某某已垫付,限被告徐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建新从原告宋某某处借款到期后,理应按时偿还,该借款逾期未还李建新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被告徐海龙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原告宋某某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李建新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徐海龙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海龙认为原告借条上担保期限为二年是后加的,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在担保期限内(2013年9月18日)起诉要求李建新与被告徐海龙偿还借款,故本次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海龙偿还李建新所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按本金1%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数额过高,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6月2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徐海龙负担,此款原告宋某某已垫付,限被告徐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学福

书记员:聂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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