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桑云秋(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张强利
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耿轩(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桑云秋,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利。
被告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国际东城B区1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龚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轩,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强利、被告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召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桑云秋、被告滁州市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耿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利、被告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11时30分在衡井线与南古庄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
此事故经藁城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强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往藁城中医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8218.52元;原告宋某某的车损为9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利只给付部分费用,剩余部分未给。
原告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强利赔偿原告宋某某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4万元。
被告滁州支公司辩称,1、皖M×××××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且不计免赔一份,皖M×××××挂在我公司承保三者险保额5万且不计免赔一份,事故车辆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偿。
赔偿限额应与主车50万元为限;2、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应在有效的年检其内,驾驶人及其驾驶的车辆应当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否则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对于本案中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施救费等损失我公司不承担;5、在本案中,被告张强利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应当扣除1万元;6、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是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强利负次要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不超过30%计算;7、应扣除原告养老保险金额。
被告张强利未答辩。
被告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书;4、住院病案;5-6、诊断证明;7、住院费用清单;8-9、门诊收费票据;10、住院收费票据;11、评估费;12、施救费;13-19、交通费(共61张);20、原告宋某某及护理人宋利超误工证明;21、护理人宋建平误工证明;22、事故损失赔偿项目确认表。
被告滁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因未通知我公司协商,我方在7个工作日内有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入院记录显示原告有××史:高血压、糖尿病,应在医药费中口扣除相关用药费用;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票据中卫生材料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应当扣除;对证据11、有异议,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对证据12、有异议,我方认为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但原告提交的发票过高,经计算拖车费应不超过120元,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及河北省运输厅出具的文件;对证据13-1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0、有异议,法人代表证明没有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21、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发生的事实陪护,开具的证明为手写不予认可,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未提交与用工单位的劳务合同;对事故损失赔偿项目确认表22、质证意见: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发票中间接产生的卫生材料费、功能复查费等;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提交相关正式发票,否则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出院记录医嘱没有需要陪护的记录,因此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7天;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
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交强险一份,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一份。
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是由内部制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
藁城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强利负次要责任。
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
此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损失:1、医疗费8218.52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2、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日×17天,本院采纳;3、营养费5250元,原告要求按50元/日×105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4760.22元,原告按护理人宋利超系原告之子,月工资3500元,平均日工资117×105天=12250元,护理人宋建平系原告侄子,职业为司机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年工资53159元,日工资147.66元×17天=2510.22元。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按89元/日计算,护理费89元/日×(17天+60天)=6853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15.7.6至2015.10.20共105天计算,系石家庄市藁城区茂源粮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按每日80元计算,80元/日×100天=8000元;6、交通费181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600元;7、车损9500元,有评估报告,本院支持;8、施救费65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支持;9、评估费2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36721.52元。
因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滁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且不计免赔一份。
被告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所负事故责任按比例由被告滁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918.52元-10000元)×30%=275.56元。
被告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453元。
被告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根据所负事故责任按比例由被告滁州支公司承担(10350元-2000元)×30%=2505元。
被告张强利、被告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符合缺席审判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745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损、医疗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780.56元;
三、被告张强利、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
藁城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强利负次要责任。
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
此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损失:1、医疗费8218.52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2、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日×17天,本院采纳;3、营养费5250元,原告要求按50元/日×105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4760.22元,原告按护理人宋利超系原告之子,月工资3500元,平均日工资117×105天=12250元,护理人宋建平系原告侄子,职业为司机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年工资53159元,日工资147.66元×17天=2510.22元。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按89元/日计算,护理费89元/日×(17天+60天)=6853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15.7.6至2015.10.20共105天计算,系石家庄市藁城区茂源粮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按每日80元计算,80元/日×100天=8000元;6、交通费181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600元;7、车损9500元,有评估报告,本院支持;8、施救费65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支持;9、评估费2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36721.52元。
因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滁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且不计免赔一份。
被告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所负事故责任按比例由被告滁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918.52元-10000元)×30%=275.56元。
被告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453元。
被告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根据所负事故责任按比例由被告滁州支公司承担(10350元-2000元)×30%=2505元。
被告张强利、被告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符合缺席审判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745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损、医疗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780.56元;
三、被告张强利、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强利负担。
审判长:马召彦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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