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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某、常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常淑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常世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常淑丽、常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被告常世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常淑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常淑丽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余(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常世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张某某、常淑丽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常世良为张某某、常淑丽的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起到2018年7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张某某、常淑丽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常世良辩称,原告所诉的款项实际借用人为常世良,并非被告张某某、常淑丽,被告常世良在2017年向原告以及公司人员提出过借款的想法后,陆续给付被告常世良借款总计48.86万元,其中包含本案原告所诉的10万元。至2018年7月24日被告还款45.5万元。根据民法通则中债的抵顶原则,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款项已经全额进行偿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常淑丽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宋某某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30日起到2018年7月15日止。若借款到期不能归还,自借款到期日按借款本金的5%计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常世良出具保证书,“我叫常世良,我自愿为张某某、常淑丽做借款担保人,若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我无条件为张某某、常淑丽归还全部借款和借款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据、保证书的同一天,原告通过手机转账分别向张某某、常淑丽转款5万元,计10万元。被告张某某、常淑丽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常淑丽未能偿还,被告常世良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将10万元出借给被告张某某、常淑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原告,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你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常淑丽归还借款本息,有被告张某某、常淑丽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收到条及原告的转账记录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世良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常世良辩称,所借款项已全部偿还,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常淑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常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常世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常世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某某、常淑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常淑丽、常世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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