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高某某
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东港市君康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凌铁
原告:宋某某,农民。
原告:高某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东港市君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康物流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大东区迎宾大街北角。
法定代表人:武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地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中富街11-6号。
代表人:赵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铁,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君康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君康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各方过错程度,高某某车辆一方应承担70%民事责任,王某某车辆一方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一致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5397.74元、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另赔偿施救费、拆解费共计1159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某某、君康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5397.74元,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并另赔偿施救费、拆解费计1159元,上述共计845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4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并给付原告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各方过错程度,高某某车辆一方应承担70%民事责任,王某某车辆一方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一致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5397.74元、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另赔偿施救费、拆解费共计1159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某某、君康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5397.74元,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并另赔偿施救费、拆解费计1159元,上述共计845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4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并给付原告345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李振芳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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