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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古冶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金融中心B座16层1605号。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12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0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林西道与古范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宋某某发生事故,致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责任认定当事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到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3、4、5、6、7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肘软组织擦伤等多处伤情,出院后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23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22100元、护理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121.10元。另查明,肇事车冀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09时,张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林西道与古范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宋某某发生事故,致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责任认定当事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肇事的冀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宋某某系城镇居民,被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宋某某受伤后,张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230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2357.1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病历显示原告脑萎缩,原告住院时因此病产生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但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并未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费用数额予以佐证,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亦主张长期医嘱单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不超过18天,存在挂床,但对挂床的事实未予证明,故对其反驳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在举证期限及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应当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未予证明,视为举证不能,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12357.10元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22100元。原告所举证据对其事发前做家庭保姆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23日止共计221天,并无医疗机构证明或司法鉴定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评定规范)7.2.2(肋骨骨折)“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原告主张受伤前每月工资3000元,除证人证明信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收入不予确认。结合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收入33534元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8270.88元(33543/365*90=8270.88);
3.关于护理费828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参考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7.2.2(肋骨骨折)“多根、多处骨折:护理30-60日”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45天。结合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收入33534元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4135.44元(33543/365*45=4135.44);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原告住院32天,结合《唐某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到市内县区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本院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予以确认;
5.关于鉴定费800元。该项请求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及其住所到相应医疗、鉴定机构的距离等因素,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拾级)、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张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宋某某的合理损失81447.42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医疗费12357.10元、误工费8270.88元、护理费41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首先应由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按10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某某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中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为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误工费8270.88元、护理费4135.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77010.3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给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3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鉴定费8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4437.1元,以上合计81447.42元(因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宋某某垫付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款中代原告返还张某某3000元,直接汇入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50的账户,余款78447.42元直接汇入原告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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