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7时0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挥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十全十美公司西侧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交通大队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5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赵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双肺挫伤等,于2017年1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3,941.07元。原告的伤情经清河县人民法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某某伤残拾级,护理至2017年02月30日,营养至2017年01月30日。原告宋某某花去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邯郸××郭二庄煤矿,在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郭二庄社区管理中心晨光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7号居住生活。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李海峰护理,李海峰在北京旭源邦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位,月工资15,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系冀E×××××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
又查明,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金融业年平均工资为97,648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宋某某赔偿。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医疗费33,941.07元;原告住院4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2,000元;参考鉴定结论,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40日。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金融业年平均工资97,648元标准计算为18,727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40日为1,2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20年为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15,366.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由于被告赵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1,500元,故其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以及差旅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专家费4,500元,没有正式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115,366.07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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