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秀某
包德容
夏定书
王某某
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秀某。
委托代理人包德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宋秀某次女。
委托代理人夏定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秀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德容、夏定书,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秀某的损伤是在与被告王某某争执过程中造成,其伤情事实存在,但原、被告双方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宋秀某的损伤是如何造成的,故原告宋秀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负担50%即14113.4元(28226.8元÷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的年龄已达69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伤系被告所致,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秀某经济损失141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宋秀某负担4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宋秀某的损伤是在与被告王某某争执过程中造成,其伤情事实存在,但原、被告双方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宋秀某的损伤是如何造成的,故原告宋秀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负担50%即14113.4元(28226.8元÷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的年龄已达69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伤系被告所致,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秀某经济损失141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宋秀某负担4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50元。
审判长:靳鹏程
审判员:严红宇
审判员:谢小华
书记员:陈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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