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龙某某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天泉(特别授权),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晓风、人民陪审员罗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健康权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本案被告龙某某在与原告宋某某素不相识、亦无矛盾的情况下伤害原告的身体,具有明显的故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无端对原告伤害的故意和损害后果,酌定支持500元。对营养费,因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医疗机构亦未建议其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参考《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309.24元、误工费12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341元(28792元/年÷365天17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922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220.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7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96元,被告龙某某负担11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健康权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本案被告龙某某在与原告宋某某素不相识、亦无矛盾的情况下伤害原告的身体,具有明显的故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无端对原告伤害的故意和损害后果,酌定支持500元。对营养费,因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医疗机构亦未建议其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参考《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309.24元、误工费12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341元(28792元/年÷365天17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922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220.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7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96元,被告龙某某负担11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刘晓风
审判员:罗家华
书记员: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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