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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黄某仁、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童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仁、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仁、童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5196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5日);2、判令被告童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黄某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被告黄某仁定于2014年1月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并未还款;后被告黄某仁又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但到期后其仍未归还。2016年7月30日,被告童某某同意为案涉借款的本息提供担保,并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本息。现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5日,被告黄某仁向原告宋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宋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于2014年1月5日还款到位”的《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仁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黄某仁于2016年5月3日给原告宋某某又出具“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2万加利息”的书面承诺一份,但到期后被告黄某仁仍未还款。2016年12月23日(农历),被告童某某给原告宋某某出具书面担保书一份,担保书上载明:“担保黄某仁欠宋某某2万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付清。担保人:童某某”。因被告黄某仁、童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宋某某于2017年7月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之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某提交的《借条》、《还款承诺书》、《担保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仁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宋某某借款20000元,有被告黄某仁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仁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宋某某有权主张案涉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月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童某某事后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宋某某出具了书面的担保书,确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身份应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现原告宋某某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因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某仁、童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黄某仁、童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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