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桦南县畜牧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唐亮,
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
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中段(永顺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
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
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富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经佳木斯市朋友介绍,被告杨某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宋某某借款用于周转。原告宋某某分四次借给被告杨某某1000000元,利息为按月2%支付。其中2014年6月23日借款的50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开始未付,另外三次借款的50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开始未付。本金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0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00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00000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0000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第二被告
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富兴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汇款凭证各4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原告将借款汇入到被告指定邮政储蓄银行(62×××20)及工商银行(62×××42)赵东的账户内,福兴隆公司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录音资料2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邮政储蓄银行(62×××20)及工商银行(62×××42)赵东的账户内。
证据三、邮储银行已销户账户交易明细1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账户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分四次将1000000元借款分别汇入邮政储蓄银行(62×××20)及工商银行(62×××42)赵东的账户内。
证据四、邮储银行汇款收据1份。欲证明邮政储蓄银行62×××20系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赵东的账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某某、富兴隆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但因本院已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应视为被告杨某某、富兴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同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合法,结合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与四组证据相互吻合,可以认定该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富兴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杨某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宋某某借款用于周转,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6日出具《借据》4份,内容分别为:“借人民币2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利息均为按月2%支付,三个月后,可按要求还款,富兴隆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富兴隆公司分别在《借据》落款处加盖杨某某个人名章及富兴隆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被告杨某某的指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0元分四次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20)及工商银行卡号为:(62×××42)赵东的账户内。被告杨某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利息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本金1000000元,而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兴隆公司对该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因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富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
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佳木斯福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伟
书记员: 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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