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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何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泽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俊、人民陪审员吴宗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亮,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供两人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出让受让关系。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10673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7021304029)各1份,用于证实该争议地原承包人谭文宣依法承包了河堤边这个土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3.《土地转让协议》1份,用于证实原告经过发包方村委会同意与谭文宣就争议地河堤边土地进行了流转。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转让方谭文宣年事已高,签字不是本人签的。
4.巴东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关于陈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1份,用于证实被告要求争议土地无政策依据,原告依法流转了争议土地,只是未向发包方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第三页写明原告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土地是被告实际耕种。
5.溪丘湾乡营盘村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实在该土地未流转之前,谭文宣多次找村委会调解要求收回土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谭文宣多次请求调解,但是发生纠纷是事实。
6.《赡养协议》1份,用于证实谭文宣的生养死葬由原告负责,并有村委会和福利院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谭文宣的生养死葬由原告负责不属实,赡养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谭文宣还在福利院。
7.溪丘湾乡营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营盘四组陈某某上访案件的调解意见书》、《关于营盘村四组五保户谭文宣与本组陈某某土地争议情况说明》各1份,用于证实争议地在二轮延包时仍由谭文宣继续承包;谭文宣生养死葬问题挂靠该组农户宋某某,该土地流转确权给宋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调解意见书中并没有明确生养死葬是宋某某,即使是原告也应到谭文宣死亡后原告才有土地使用权。
8.谭文宣《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实该土地已流转给原告宋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流转给原告。
9.争议地的照片两张,用于证实争议地的现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在谭文宣名下。原告不是谭文宣的直系亲属,无法定继承权,又无遗嘱,且土地承包不能继承,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已经与谭文宣互换了本案的涉诉土地“河边堤”0.5亩土地,且长期实际耕种该土地,已经实际享有了该土地退耕还林后的林地使用权。3.被告即使没有该土地的完整确权,也不存在妨害原告承包地的情况。原告没有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交的土地流协议,显然是原告看到有利可图,事后炮制出来的,不应采信。综上,原告并不是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无法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其请求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2.集中供养协议书1份、谭文宣在福利院的生活近照3张,用于证实谭文宣无力耕种土地进入福利院集中供养至现在。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008年谭文宣不愿意再在福利院与原告签订赡养协议,而后进入福利院时因谭文宣没有房屋暂时寄养在福利院。
3.溪丘湾乡营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营盘四组陈某某上访案件的调解意见书》、巴东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关于陈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该土地经发包方同意已依法转让给原告宋某某,所以原告宋某某具有主体资格。
4.被告配偶宋发永《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林权证》各1份,用于证实1999年被告之夫承包的五块土地加上开耕的土地变成了退耕还林的2.2亩土地,2.2亩土地包括了争议的河堤边0.5亩土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本案的争议地不含在被告所提供的林权证中,争议地四界清楚,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5.证人陈某《证明》1份,用于证实争议地曾经由被告配偶与谭文宣之夫互换土地而来。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明所说的互换土地确实存在,但互换的并不是本案的争议土地。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与谭文宣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经村委会同意并盖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溪丘湾乡政府做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中客观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证据5、7系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与谭文宣签订的赡养协议,并有福利院与村委会的盖章,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溪丘湾乡政府工作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集中供养协议书系2004年签订,2009年谭文宣与原告签订了赡养协议,该集中供养协议书即失去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谭文宣生活近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其中客观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证据4系政府颁发的相关证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陈某的证言多处出现涂改痕迹,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土地权利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力,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谭文宣长期享有本案争议的小地名“河堤边”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谭文宣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争议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经发包方营盘村委会同意并盖章。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故0.5亩“河堤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本案原告享有。被告辨称原告与谭文宣的土地转让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转让协议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而被告辨称其长期实际耕种该土地,已经实际享有了该土地退耕还林后的林地使用权的抗辩理由,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因占有而流转,且无合法依据耕种他人土地系侵权行为,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土地,已由原承包经营权人谭文宣采取合法形式流转给原告,被告长期耕种该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清除土地上的农作物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二)、(四)项及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宋某某承包经营的小地名“河堤边”0.5亩土地的妨害行为,清除该土地上的农作物并返还该土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土地权利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力,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谭文宣长期享有本案争议的小地名“河堤边”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谭文宣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争议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经发包方营盘村委会同意并盖章。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故0.5亩“河堤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本案原告享有。被告辨称原告与谭文宣的土地转让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转让协议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而被告辨称其长期实际耕种该土地,已经实际享有了该土地退耕还林后的林地使用权的抗辩理由,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因占有而流转,且无合法依据耕种他人土地系侵权行为,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土地,已由原承包经营权人谭文宣采取合法形式流转给原告,被告长期耕种该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清除土地上的农作物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二)、(四)项及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宋某某承包经营的小地名“河堤边”0.5亩土地的妨害行为,清除该土地上的农作物并返还该土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贾泽升
审判员:李小俊
审判员:吴宗喜

书记员: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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