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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李新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军(系原告宋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李新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世纪城一期6-8幢107、108、207、208商业。
负责人:张光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新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单国军、被告李新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太平财险承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新江、太平财险承某支公司负责人张光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用品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牙齿修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78707.00元)计28072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李新江驾驶无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12国线780KM+700M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刘汉生驾驶的冀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刘汉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滦平县医院治疗,因伤情加重于2017年3月18日转至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骨折:盆骨骨折;双侧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桡骨茎突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3、呼吸衰竭;4、××、感染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Ⅰ型呼吸衰竭;5、肾脏挫伤;6、高血压病;7、血脂异常-高甘油三脂血症;8、低蛋白血症;9、电解质紊乱—低钠、低钙血症;10、外伤性牙齿松动;11、下唇挫伤。就赔偿一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李新江系此次事故直接责任人及发动机号HA8T049304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新江所有的发动机号HA8T049304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承某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被告李新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新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发动机号为HA8T049304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新江为二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63707.01元。
被告太平财险承某支公司辩称,发动机号HA8T049304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抢救费10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因存在免责事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争议焦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如何?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被告应如何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作为主张护理费的依据。承某附属医院的证明,证明手术日期记载有误予以更正。3、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7页14张,证明医疗费数额。4、热河大药店购买药品票据2页6张、护理用品票据3张,证明外购药品花费数额及护理用品花费数额561.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二个十级,作为主张伤残赔偿金的依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
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54855.81元,误工费60.20元/天×239天=14387.80元,护理费100.00元/天×124天=1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50.00元/天=4700.00元,营养费94天×20.00元/天=188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00元/年×20年×37%=88200.60元,精神抚慰金18500.00元,护理用品费561.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牙齿修补费30000.00元,合计359435.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8707.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80728.21元。
被告太平财险承某支公司质证意见,1号证据,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实有遗漏。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出院清单来佐证医疗费。3、4号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关联性;病例取证费21.70元不认可;外购药物及护理用品无医嘱,关联性必要性无法证实。5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合理性需要核实。6号证据,不属于保险范围。
对原告损失,医疗费认可在承某附属医院的费用,其他费用应予扣除;误工费标准认可,误工期认可18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在伤残等级无误的情况下,赔偿指数认可3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伤残等级无误的情况下同上;护理用品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牙齿修补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
被告李新江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及鉴定费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财险承某支公司提交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对刘汉生的询问笔录,证明司机逃逸,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原告质证意见,询问笔录签名是刘汉生所签,但对笔录内容真实性不认可。笔录没有询问人,刘汉生识字不多,没有让刘汉生核对笔录。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观点。
被告李新江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是被告报警没有逃逸,不存在免责事由。
被告李新江提交证据,拖车费票据、字据,证明拖车费800.00元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拖车费是给原告拖车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垫付费用,超出我方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新江。
被告太平财险承某支公司质证意见,拖车费票据名字是李新江,不是原告的施救费。
原告质证意见,对拖车费票据、字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为原告拖车产生的费用。同意被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李新江驾驶发动机号为HA8T049304无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12国线780KM+700M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刘汉生驾驶的冀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汉生及乘车人宋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7]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汉生、宋某某无责任。
被告李新江驾驶的发动机号为HA8T04930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险承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案当事人刘汉生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宋某某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7年3月18日转院至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1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盆骨骨折,双侧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桡骨茎突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3、呼吸衰竭;4、××、感染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Ⅰ型呼吸衰竭;5、肾脏挫伤;6、高血压病;7、血脂异常-高甘油三脂血症;8、低蛋白血症;9、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低钙血症;10、外伤性牙齿松动;11、下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8周内术肢避免完全负重,避免过度内收、内/外旋等危险动作;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外伤;出院后3个月、6个月及1年后复查,根据病情制定进一步诊疗方案;如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11月1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4526.62元(剔除病例取证费21.7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营养费1880.00元、护理费9400.00元,均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司法实践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14387.80元,根据原告户籍性质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88200.60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37%;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0.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8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长及就医地点远近予以酌定;外购药物及护理用品,因非正规发票亦无相关医嘱,也不属于护理用品范围等,本院不予认定;二次手术费、牙齿修补费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2450.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94845.02元。被告李新江已为原告垫付7870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新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新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已在同起事故另案中用尽;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对于被告李新江已为原告垫付的78707.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牙齿修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商业三者险存在免责事由,但其所提供证据询问笔录无询问人及记录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545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营养费1880.00元,护理费9400.00元,误工费14387.80元,残疾赔偿金8820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292395.0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13688.02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李新江78707.00元。
二、由被告李新江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245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5.00元,由被告李新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 杨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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