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某。
被告苏某某(系被告苏某某之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苏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祚、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建、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苏某某系同组村民。被告苏某某与苏某某系父子关系,苏某某结婚后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因被告苏某某喜得贵子,定于2016年1月17日请客祝贺。原告受被告苏某某的请求,于2016年1月17日为被告苏某某整酒燃放鞭炮。原告在燃放鞭炮的过程中,不慎将其左眼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苏某某将原告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伤。原告宋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861.14元(已由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共同支付)。出院诊断为: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顿挫伤、左眼视网膜脱离。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其妻子及苏某某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同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晶体脱落,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玻璃体积血。建议出院继续药物治疗。花医疗费10828.01元。2016年5月3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同年5月13日出院,花医药费6838.12元(已由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共同支付)。出院诊断为左眼无晶体眼、玻璃体切除术后继发青光眼。建议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在宜昌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黄春玉护理。另外,原告宋某某支付门诊费用687.18元,二被告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722.27元。2016年5月13日,经原告宋某某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了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左眼所受外伤,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宋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花费交通费108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妻子黄春玉于2016年1月18日向巴东县公安局东壤口派出所报警称其老公昨天帮别人放鞭炮把眼睛炸坏了,现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要求处理。该派出所认为该警情系民事纠纷,不构成案件,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16年6月14日,原告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药费21212.45元、护理费2402.5元(31天×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20年)、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谭明钢生活费7352.25(9803元×5年)、等经济损失共计116711.2元的80%即93368.96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18459.33元后,还应支付74909.6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9300元(120天×77.5元),将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总额变更82349.63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与黄春玉系夫妻关系,均系农业人口。原告宋某某的被扶养人为其子谭明钢,为农村户口,出生于2002年6月1日。
诉讼中,原告宋某某明确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原告另支付的交通费1780元,原、被告均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应苏某某的请求,为其子苏某某喜得贵子布席宴宾燃放鞭炮,被鞭炮炸伤左眼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宋某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问题。
1、对原告宋某某所花医疗费的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举证证实共花住院费和门诊费21212.45元,二被告予以认可。二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另行垫付门诊费722.27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934.72元。双方在庭审中认可二被告除垫付722.27元外,还垫付19689.15元,故二被告共先行垫付医疗费20411.42元。
2、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064元二被告无异议,且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在原告宋某某定残时,被扶养人谭明钢接近1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881.80元(9803元/年×4年×3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76945.8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3、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9300元(120天×77.5元)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受伤,2016年5月16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20天,误工费应为9300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
4、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402.5元的认定。原告宋某某受伤后构成八级伤残,其住院治疗期间生活起居确需专人护理,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春玉护理,黄春玉系农业人口,故按照相关部门2016年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标准,其护理费应为2402.5元(28305元/年÷365天×31天)。原告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402.5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5、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80元及鉴定费800元的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另支付交通费178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认定。原告宋某某受伤后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极大痛苦和折磨,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田宗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认定为119243.02元。
二、原告宋某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受被告苏某某的邀请,为其儿子苏某某喜得贵子布席宴宾燃放鞭炮。原告在燃放鞭炮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虽系受苏某某的邀请为其提供帮工,但苏宗培亦是接受帮工一方,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由二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二被告赔偿应赔偿的总数中扣除。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其受伤,本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原告宋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苏某某、苏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宋某某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苏某某、苏某某辩称,原告燃放的鞭炮存在质量问题,应由销售商和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21934.72元、残疾赔偿金76945.8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2402.5元、交通费28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19243.02元,由原告宋某某自理23848.6元,由被告苏某某、苏某某赔偿95394.42元,(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已给原告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0411.42元及交通费1780元执行时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某某、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汉玉
书记员:徐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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