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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杜万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杜万发
黄艳(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杜万发,男。
委托代理人黄艳,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杜万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被告杜万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村支书张作开、村财经委员王强进行了询问,并将询问笔录当庭予以宣读,证实被告杜万发采摘原告柑橘的事实以及当地柑橘的收成及价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异议。对张作开的询问笔录,认为张作开并没有看到被告雇人采摘原告的柑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杜万发的询问笔录,虽然杜万发给村支书打了电话说要采摘宋某某的柑橘,但是不能证明杜万发真的采摘了宋某某的柑橘,事实上被告也没有采摘宋某某的柑橘,原告证实被告采摘了原告的柑橘只是一种推断。对郑之青、汪占雄、仁忠玉的询问笔录,认为该三份证言只能证实郑之青、汪占雄、仁忠玉当天在帮被告采摘柑橘,并不能证实被告帮被告采摘了原告田里的柑橘,另外,柑橘的市场价格并不能作为原告遭受损失的依据,原告并未提交收购柑橘的人的证言,几个证人也只是听说了柑橘出售的价格,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宋某某、马学兰的询问笔录,该两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对二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从照片上也不能看出被告采摘的是原告田里的柑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秭归县泄滩乡牛口村委会的证明,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经手人的签名,且从证明内容来看,证人并未看到被告雇人采摘原告柑橘,证明上的柑橘价格及柑橘的采摘柑橘的重量并不客观真实,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对王强的证明,认为原告的柑橘田四至并不清楚,该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雇人采摘的就是原告田里的柑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汪占雄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虚假的,与本案并无关联。认为汪占雄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汪占雄个人并没有对土地进行确权的权力,该份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询问村支书张作开及村财经委员王强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张作开、王强本人并未亲眼看到被告雇人采摘原告的柑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人陈述的柑橘的产量及出售价格属于猜测、推断,没有客观依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派出所对宋某某、杜万发的询问笔录,因宋某某、杜万发系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该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郑之青、仁忠玉、汪占雄的证言,虽然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当天雇人采摘了原告的柑橘,但是可以证实被告当天确实在采摘柑橘,而且汪占雄证实在摘完柑橘吃午饭的时候,被告说把水田湾宋某某的柑橘也摘了,对该三份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张作开的询问笔录、牛口村委会的证明及本院询问张作开的询问笔录,该三份证明均系张作开的陈述,其前后三次陈述的内容均一致,而且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马学兰的证言并未涉及到被告采摘原告柑橘的陈述,该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从照片载明的内容看并不能证实系被告雇请工人在采摘原告柑橘以及砍伐原告柑橘树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村财经委员王强的证明及本院询问王强的笔录,其两次陈述基本一致,而且王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对现场情况有直观的了解,该两份证据与村支书的陈述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杜万发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未采摘原告的柑橘,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汪占雄的证言只能证实被告在小地名“八斗”的地方承包经营了土地及柑橘树,并不能证实被告未采摘他人的柑橘,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依法承包经营了位于秭归县泄滩乡牛口村小地名“八斗”(0.56亩)的土地及柑橘树,其对柑橘树上的果实享有收益、处分等权利,其他人不得随意处分。虽然被告杜万发辩称其并未采摘原告柑橘树上的果实,但是被告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当地实际,夏橙幼树的年产量为30-40斤,单价为1.5-1.6元/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柑橘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被告砍伐其一棵柑橘树,应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砍伐其柑橘树,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杜万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柑橘损失
2400元;
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万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依法承包经营了位于秭归县泄滩乡牛口村小地名“八斗”(0.56亩)的土地及柑橘树,其对柑橘树上的果实享有收益、处分等权利,其他人不得随意处分。虽然被告杜万发辩称其并未采摘原告柑橘树上的果实,但是被告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当地实际,夏橙幼树的年产量为30-40斤,单价为1.5-1.6元/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柑橘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被告砍伐其一棵柑橘树,应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砍伐其柑橘树,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杜万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柑橘损失
2400元;
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万发负担。

审判长:雷长远
审判员:周钦
审判员:吴述义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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