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雄风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李启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爱国(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陶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飞,被告华夏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宋某某入职被告华夏陶瓷公司从事压机操作工兼送料班长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华夏陶瓷公司也未给原告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2月22日,被告华夏陶瓷公司通知原告宋某某不去上班,原告宋某某多次与华夏陶瓷公司协商未果。
后原告宋某某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2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6)第018、019号裁决书,原告宋某某不服该裁决。
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华夏陶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华夏陶瓷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6000元(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2月22日,月工资6000元×36个月);三、判令被告华夏陶瓷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0元(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2月22日,6000元×3年3个月)。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华夏陶瓷公司给原告宋某某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8张、当阳市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发放工资的账号系华夏陶瓷公司。
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工资情况。
证据二: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华夏陶瓷公司林总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林总汇报工作情况。
证据三:原告自拍的考勤明细。
证明原告上班考勤情况,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2016年4月12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当劳仲案字(2016)第018、019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证据五:根据原告宋某某的申请,证人关某、宋某的庭审陈述。
证据六:关某、宋某的工资明细。
证明关某与宋某系华夏陶瓷职工。
证据七:通话录音。
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八:被告华夏陶瓷公司给原告宋某某发放的2014年3月、2014年8月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表2张。
证明宋某某2014年3月的工资为3100元,2014年8月工资包含放粉车间其他人员的工资。
被告华夏陶瓷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宋某某应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何时到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劳动,从事何种职业,即原告宋某某主张的操作工兼任班长的事实。
二、原告宋某某起诉的事实有误。
1、经查阅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工资花名册,原告宋某某并不在册,与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宋某某主张与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2、被告华夏陶瓷公司成立至今,对每一个招聘的员工和管理员都按不同的岗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3、原告宋某某诉称“因被告通知原告不去上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与仲裁庭审时原告宋某某的陈述完全相矛盾,原告宋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
4、原告宋某某在仲裁庭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证明交易明细并未反映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名称和账户,且用人单位只对两年的工资保存和提供具有法定义务。
三、原告宋某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社会保险不是仲裁、诉讼的范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宋某某起诉的事实有误,原告宋某某主张与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陶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
证明原告宋某某系承包放粉车间,被告华夏陶瓷公司支付的是整个放粉车间的工资。
证据二:2014年3月30日,2015年3月15日,宋某某与华夏陶瓷公司签订的放粉协议共两份。
证明原告宋某某承包了放粉车间,与被告华夏陶瓷公司是承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交易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明确的时间与对方的身份,证据三形式不合法,没有时间、地点和拍摄人。
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中证人关某、宋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明确,证据六系复印件,与证人的陈述相矛盾。
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未表明双方身份,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宋某某的工资并不是每月3500元。
原告宋某某对被告华夏陶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宋某某是代为管理放粉车间,原告宋某某从事开压机工作。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八结合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综合认定。
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原告宋某某对被告华夏陶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宋某某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宋某某于2013年6月到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华夏陶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放粉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宋某某自2014年3月承包放粉劳务,与华夏陶瓷公司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同时宋某某又还是放粉车间的压机师傅,被告华夏陶瓷公司除支付原告宋某某放粉车间的承包费外还支付原告宋某某开压机的工资,故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华夏陶瓷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应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双倍工资,法律具有公开性,宋某某对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应当明确,即可视为宋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宋某某请求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
原告宋某某在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华夏陶瓷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规定,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应支付原告宋某某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宋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扣除承包费,为2309.42元/月,故华夏陶瓷公司应支付宋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928.26元(2309.42元/月×3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928.26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宋某某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宋某某于2013年6月到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华夏陶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放粉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宋某某自2014年3月承包放粉劳务,与华夏陶瓷公司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同时宋某某又还是放粉车间的压机师傅,被告华夏陶瓷公司除支付原告宋某某放粉车间的承包费外还支付原告宋某某开压机的工资,故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华夏陶瓷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应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双倍工资,法律具有公开性,宋某某对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应当明确,即可视为宋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宋某某请求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
原告宋某某在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华夏陶瓷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规定,被告华夏陶瓷公司应支付原告宋某某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宋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扣除承包费,为2309.42元/月,故华夏陶瓷公司应支付宋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928.26元(2309.42元/月×3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928.26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玉菊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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