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逊克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逊克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黑河市中小企业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逊克县,系周桂玲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秀兰、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桂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3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朱某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被上诉人周桂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宗、周广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朱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宋某某、朱某担保的20万元已全部还清。2.周桂玲对2016年12月28日担保合同中第3行至第5行内容私自填写,宋某某、朱某提交的手机拍照的复印件能证实。3.周桂玲在2017年1月24日收到宋某某、朱某第二笔还款10万元后,给宋某某、朱某出具收条中明确写明还10万元。4.宋某某、朱某尚欠周桂玲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4日10万元的利息。周桂玲辩称,宋某某��朱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宋某某、朱某称20万元的担保款已经偿付完毕,这不是事实。在周桂玲一审提供的借据中明确标明担保到8月28日朱某签字,宋某某的签字“是、以还10万元整,”这个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这时宋某某、朱某均承认担保事实,并且只偿还了10万元,而在上诉状中称在2017年1月24日就已经支付完毕,周桂玲所提的都是宋某某、朱某亲自签名和书写的部分,所以宋某某、朱某提出20万元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是虚假陈述。一审时周桂玲提供的保证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担保期限截止为2017年12月28日,而且一审时朱某也自认签字的时间为2017年9月,如果2017年1月24日就已经偿还完毕,为什么在9月份还要签字继续担保呢。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宋某某、朱某的上诉是为了逃避承担保证责任。周桂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履行担保���任偿还借款10万元,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利息16,000元,月利率2%。2.被告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杨福林、庄桂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28日,利率2%,按日计息。借款人杨福林、庄桂芳签字,担保人宋某某、朱某签字。借款到期后因杨福林、庄桂芳未还款,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朱某认可继续担保,被告宋某某在借据上标明“以还壹拾万元整”。2016年1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合同,约定“周桂玲于2016年1月16日,借给杨福林、庄桂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到期后,担保人宋某某、朱某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下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担保人宋某某、朱某愿为杨福林、庄桂芳继续担保,担保期限1年,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因此担保合同产生纠纷,由逊克县人民法院管辖。连带担保人宋某某、朱某签字。2016年12月28日立字。”2017年1月24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担保人宋某某、朱某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日2017年1月24日,下欠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贰分。收款人周桂玲。时间2017年1月24日。”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0万元,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利息16000元,月利率2%。被告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庭审时,被告称在2016年12月28日签订担保合同时还了10万元,2017年1月24日还了10万元,已不欠原告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桂玲与杨福林、庄桂芳之间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周桂玲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朱某系保证人,借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原告在此保证期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在2016年12月28日的担保合同中已写明到期后二人还款10万元,综合担保合同全部内容可知,该合同文字上的意义应为2016年12月28日后二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10万元,余款10万元二被告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收条中收款10万元、下欠10万元内容相互佐证,证明了二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尚余本金10万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余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2分,根据逊克县民间借贷的惯例,应为月利率2%。一审判决:一、被告宋某某、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桂玲本金10万元,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宋某某、朱某偿还上列款项后可依法向债务人杨福林、庄桂芳追偿。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宋某某、朱某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宋某某、朱某提交2018年1月5日借款人宋某某的借据一份,落款证明人处是刘成斌,旨在证明2017年1月24日宋某某从刘成斌处借款11万元,其中还周桂玲10万元,事后刘成斌知道借款是还周桂玲,又向周桂玲要回此款,所以周桂玲又重新书写一份借据,由宋某某签字,2017年1月24日此款20万元已经还清。周桂玲质证认为,宋某某给周桂玲打电话借钱,周桂玲就跟着去了,去的刘成斌家,说给周桂玲担保两个月,刘成斌贷的12万元,让周桂玲给一个同学担保,周桂玲就担保12万元。宋某某向刘成斌借款,周桂玲担保,到期宋某某没有还上刘成斌的钱,周桂玲作为担保人替宋某某偿还给刘成斌8万元钱,宋某某给周桂玲出具了8万元借据,就是这张条。被上诉人周桂玲提交2017年2月25日借条,旨在证明宋某某从刘成斌处借款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期限为两个月到2017年4月24日,借款金额为12万元,担保人之一为周桂玲。用以反证宋某某、朱某所提在刘成斌处借款是偿还周桂玲不是事实,偿还周桂玲借款的时间,宋某某、朱某称是2017年1月24日,在当时宋某某、朱某还没有向刘成斌借款,时间不符,两者相差一个月。所以宋某某、朱某刚才提供的2018年1月5日的借据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宋某某、朱某质证认为,2017年2月25日在刘成斌��款11万元还给周桂玲10万元是在信用社取的现金,宋某某、朱某让周桂玲给其打收条,周桂玲说宋某某、朱某还欠周桂玲利息就没给宋某某、朱某打条,提前一个月给宋某某、朱某出具这个条,条的时间就写在2017年1月24日,这样就多一个月的利息。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宋某某、朱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第二笔10万元款项是否已经偿还。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宋某某、朱某系周桂玲与杨福林、庄桂芳之间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宋某某、朱某辩称在2016年12月28日的担保合同中已写明到期后二人还款10万元,综合担保合同全部内容可知,该合同文字上的意义应为2016年12月28日后宋某某、朱某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10万元,余款10万元宋某某、朱某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与2017年1月24日收条中收款10万元、下欠10万元的内容相互佐证,证明了宋某某、朱某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周桂玲10万元本金,尚余本金10万元未还。宋某某、朱某称2016年12月28日担保合同中第3行至第5行内容系周桂玲私自填写,宋某某、朱某提交的手机拍照的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其主张的第二行末尾处为“下欠人民币:”此后没有文字或数字等内容亦不符合常理。2017年1月24日周桂玲收到宋某某、朱某第二笔还款10万元后,虽然在收条中明确写明还10万元,但是该收条中亦明确注明“下欠壹拾万元”。综上所述,宋某某、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2,300元,由宋某某、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清海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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