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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宋正雷,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负责人:冷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768.7元,其中医疗费102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8095.17元(35214元/年÷12月/年÷21.75天/月×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1734.48元(2000元/月÷21.75天/月×120天+7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6日18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行至发展大道福海路时,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鄂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陵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及营养时间均为60日。被告人保财险西陵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或者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冯某某依法赔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经营人,我自愿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我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8000元、门诊医疗费332.5元、护理费3020元、生活费600元、日用品602.7元,合计12555.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西陵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针对索赔清单逐一抗辩如下: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且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误工标准应按农林渔牧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出具《鉴定意见书》前一日止为95天;原告系稳定性骨折,一般护理时间为20-30日;原告不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非医保用药按照规定核减20%,被核减的20%医药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承担法定(约定)代赔职责,故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6日18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行至发展大道福海路时,与被告冯某某驾驶车牌为鄂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冯某某个人经营的出租车,挂告在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管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陵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髂骨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6-8周,避免下地活动,出院后继续全休3月,期间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及护理。2018年5月22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住院医疗费10239.05元,其中被告冯某某垫付了8000元,被告冯某某还垫付了门诊医疗费332.5元、护理费3020元(120元/天,含春节期间7天加班工资)、生活费600元、日用品602.7元,合计12555.2元,原告提交了宜昌七彩园林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证实原告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春节期间7天加班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因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6日未来公司上班,未发工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宜昌市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明细表、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正雷、被告冯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西陵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朝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冯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陵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完备的医药费、住院费、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西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无必要和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其扣减非医保用药20%的费用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与病历及医嘱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和护理时间各60日。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71.55元(10239.05元+3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其中被告冯某某垫付60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7072元(42天×96.48元/天+3020元)。被告冯某某虽然没有提交聘用护工的协议及税收发票,但提交了加盖有宜昌市西陵区薛莉陪护临床服务中心公章的收据,原告住院治疗时正值春节期间,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冯某某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20元的事实。原告出院后42天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为96.48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误工费8000元(120天×2000元/月÷30天)。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不影响原告在身体健康的情况下继续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按2000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标准,但原告主张的春节期间加班工资不应支持。7.鉴定费700元不是必要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冯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50%即350元。8.生活用品费602.7元,不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必要损失,且无正规发票,但上述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直接购买,被告冯某某凭购物小票已向原告家属支付了602.7元现金,上述费用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冯某某各承担50%即301.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本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过错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西陵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代为赔偿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26807.78元。被告冯某某垫付费用12555.2元,扣除被告冯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350元、生活用品费301.35元,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50元,剩余11753.85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西陵公司从原告宋某某的理赔款26807.78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冯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西陵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5053.93元(26807.78元-11753.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15053.93元、支付被告冯某某垫付的费用11753.85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且已实际转付给了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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