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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张春阳、张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张新国
张春阳
张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张庆稳

原告:宋某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居民。系宋某某之子。
被告:张春阳,居民。
被告:张某,职工。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简称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
机构代码:79617433-9.
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号。
负责人:李凤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稳。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春阳、张某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国,被告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稳及被告张春阳、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春阳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张春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对鲁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被告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虽对原告宋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被告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依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宋某某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
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与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之和,即39850.65元(32850.65+7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情、所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身份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其住院期间(70天)为2人护理,一名护理人员按2013年度山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0元计算,另一名护理人员按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68元计算;出院后(60天)为1人护理,按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0.95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全部按每天168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9460元(168元/天×70天×1人+110元/天×70天×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6600元(110元/天×60天×1人),共计26060元。综合成武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即2100元(30元/天×70天)。原告宋某某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即47483.52元(28264元/年×14年×12%)。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交通费、鉴定费应以其实际支出为据,分别为710元、2400元。综上,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全部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39850.65元。2、护理费26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交通费710元。5、鉴定费2400元。6、残疾赔偿金47483.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604.17元。
被告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6253.52元,共计86253.52元。
不足部分34350.65元(120604.17元-86253.52元),被告张春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张春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自负20%为宜。被告张春阳应分担27480.52元(34350.65×80%),被告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依合同约定应赔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5560.52元(27480.52元-2400元×80%);鉴定费1920元(2400元×80%元)应由被告张春阳承担,已支付4000元,超额部分2080元由原告宋某某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253.52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560.52元。
三、被告张春阳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等损失1920(已支付4000元,超额部分2080元由原告宋某某返还)。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260元,被告张春阳承担3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春阳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张春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对鲁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被告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虽对原告宋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被告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依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宋某某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
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与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之和,即39850.65元(32850.65+7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情、所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身份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其住院期间(70天)为2人护理,一名护理人员按2013年度山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0元计算,另一名护理人员按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68元计算;出院后(60天)为1人护理,按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0.95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全部按每天168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9460元(168元/天×70天×1人+110元/天×70天×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6600元(110元/天×60天×1人),共计26060元。综合成武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即2100元(30元/天×70天)。原告宋某某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即47483.52元(28264元/年×14年×12%)。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交通费、鉴定费应以其实际支出为据,分别为710元、2400元。综上,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全部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39850.65元。2、护理费26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交通费710元。5、鉴定费2400元。6、残疾赔偿金47483.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604.17元。
被告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6253.52元,共计86253.52元。
不足部分34350.65元(120604.17元-86253.52元),被告张春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张春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自负20%为宜。被告张春阳应分担27480.52元(34350.65×80%),被告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依合同约定应赔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5560.52元(27480.52元-2400元×80%);鉴定费1920元(2400元×80%元)应由被告张春阳承担,已支付4000元,超额部分2080元由原告宋某某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253.52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560.52元。
三、被告张春阳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等损失1920(已支付4000元,超额部分2080元由原告宋某某返还)。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260元,被告张春阳承担3140元。

审判长:贾彦龙
审判员:朱啟春
审判员:宋广明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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