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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秀丽与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秀丽
陈晖(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
全某某

原告:宋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宋秀丽诉被告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秀丽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偿还利息人民币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份,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三分。
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日借款给被告300000元,2015年6月10日借款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
现因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
全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上述事实,宋秀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实被告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如数还清原告借款。
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期内的利息10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具被告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秀丽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宋秀丽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被告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如数还清原告借款。
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期内的利息10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具被告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秀丽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宋秀丽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被告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山海
审判员:李启发
审判员:肖有武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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