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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福音与高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福音
关雅明(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高猛
江川(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福音。
委托代理人关雅明、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猛。
委托代理人江川,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福音诉被告高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翔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雅明、韩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明知人民公园不允许大型犬进入,不听身为公园保安的原告劝阻,并将原告打伤。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人身损伤检验委托书和秦皇岛电视台报道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经审查原告合法损失:1、医疗费9352.01元,原告诉请11252.01元,因原告不能证明秦皇岛中信渤铝小区诊所1900元收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880元,原告月工资1320元,住院13天,休息1周,共20天,产生误工费880元;3、护理费1408.35元,原告诉请护理费1680元,但未举证,其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住院13天,产生护理费为1408.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原告诉请700元,因原告实际住13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650元;5、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以上共计12490.36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9490.36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转院手续,故对其提交的秦皇岛港口医院诊断证明其休息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福音人民币9490.36元。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宋福音负担79元(已交纳),被告高猛负担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明知人民公园不允许大型犬进入,不听身为公园保安的原告劝阻,并将原告打伤。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人身损伤检验委托书和秦皇岛电视台报道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经审查原告合法损失:1、医疗费9352.01元,原告诉请11252.01元,因原告不能证明秦皇岛中信渤铝小区诊所1900元收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880元,原告月工资1320元,住院13天,休息1周,共20天,产生误工费880元;3、护理费1408.35元,原告诉请护理费1680元,但未举证,其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住院13天,产生护理费为1408.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原告诉请700元,因原告实际住13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650元;5、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以上共计12490.36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9490.36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转院手续,故对其提交的秦皇岛港口医院诊断证明其休息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福音人民币9490.36元。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宋福音负担79元(已交纳),被告高猛负担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翔宇

书记员:葛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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