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朱某菊
宋晓燕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富强)。
原告朱某菊,务农。系宋某某之妻。
原告宋晓燕,务农。系宋某某、朱某菊之。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宋以龙)。
原告宋某某、朱某菊、宋晓燕诉被告杨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张全辉、人民陪审员方同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21日原告书面申请庭外调解两个月。因案情需要,本院对诉争房屋及附属土地进行评估鉴定,并于2014年7月2日报请院长批准决定延期审理6个月。2014年8月7日,本案依法移送本院司法技术科对外评估。本院委托武汉市弘发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及附属土地进行评估鉴定,武汉市弘发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弘发评字(2014)第016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2014年12月24传票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对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及调解。原告宋某某、朱某菊、宋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的身份证明,能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三原告系父母与女儿的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本院(2012)鄂安陆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均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离婚证及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诉争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诉争房屋应予以分割,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弘发评字(2014)第016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由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安陆市王义贞镇石峰街16号两间三层楼房。1992年10月16日,宋晓燕与杨某某结婚。原告宋晓燕系原告宋某某、朱某菊之女,原告宋某某、朱某菊为被告杨某某的岳父母。婚后杨某某到原告家生活,并改名为宋以龙。2000年4月22日,杨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建房开工许可证后,原告宋某某、朱某菊、宋晓燕与被告杨某某在安陆市王义贞镇石峰街16号建成两间三层房屋一栋,被告杨某某办理了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等建房手续,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1月1日,原告宋晓燕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但在离婚协议上未就二人财产予以处理。对诉争房屋没有提及,离婚公证书也未对其注明。原告宋某某、朱某菊及女儿宋晓燕与被告杨某某一直仍居住在该房屋中。2011年2月27日,被告杨某某与宋晓燕发生争执,随后被告杨某某的父亲杨德华、母亲李远玉也住进该房屋,并以该房屋属被告杨某某所有为由拒不搬出,三原告宋某某、朱某菊、宋晓燕从诉争的房屋搬回其老屋王义贞镇三冲村居住。原告宋某某、朱某菊于2011年4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宋某某、朱某菊所有,杨某某、杨德华、李远玉搬出该房屋,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朱某菊的诉请,两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两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18日原告宋某某、朱某菊、宋晓燕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房产为原告宋某某、朱某菊、宋晓燕、被告杨某某共同共有,并依法分割。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鄂安陆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安陆市王义贞镇石峰街16号两间三层楼房属于宋某某、朱某菊、宋晓燕与杨某某共同共有。驳回原告宋某某、朱某菊、宋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杨某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现由于被告杨某某及其父母杨德华、李远玉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宋某某、朱某菊、宋晓燕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原告宋某某、朱某菊、宋晓燕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安陆市王义贞镇石峰街16号两间三层房屋一栋按等份予以分割。
诉讼期间,依三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诉争房屋及附属土地依法委托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5日武汉市弘发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弘发评字(2014)第016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该房屋价值为37.10万元。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可否分割及分割方式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护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诉争标的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诉争房屋属原告宋某某、朱某菊、宋晓燕和被告杨某某四人共同共有。原告宋晓燕与被告杨某某已于2007年11月1日离婚,被告与三原告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此,故三原告请求按等份予以分割该共同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该房屋目前已由被告杨某某及其父母居住使用,三原告现已未能在共同共有的房屋中居住,房屋宜判决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依据房屋的等份,给付三原告房屋及附属土地评估价值相对应的折价款27.825万元【37.1万元÷4×3】。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陆市王义贞镇石峰街16号两间三层楼房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二、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朱某菊、宋晓燕房屋分割折价款27.825万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朱某菊、宋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评估鉴定费1855元,合计2355元,由三原告负担1766.25元,被告负担58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护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诉争标的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诉争房屋属原告宋某某、朱某菊、宋晓燕和被告杨某某四人共同共有。原告宋晓燕与被告杨某某已于2007年11月1日离婚,被告与三原告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此,故三原告请求按等份予以分割该共同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该房屋目前已由被告杨某某及其父母居住使用,三原告现已未能在共同共有的房屋中居住,房屋宜判决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依据房屋的等份,给付三原告房屋及附属土地评估价值相对应的折价款27.825万元【37.1万元÷4×3】。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陆市王义贞镇石峰街16号两间三层楼房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二、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朱某菊、宋晓燕房屋分割折价款27.825万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朱某菊、宋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评估鉴定费1855元,合计2355元,由三原告负担1766.25元,被告负担588.75元。
审判长:陈芳
审判员:张全辉
审判员:张同安
书记员: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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