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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被告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购买本村宋宝学房屋及树木。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2010年1月26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由于该土地及房屋由被告租用,原告取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搬出。后原告多次找人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住宅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1993年韦家营乡政府为支持我们合伙开办毛纺厂将原乡农机站土地卖给毛纺厂,毛纺厂倒闭,该土地归的被告。1、依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其取得是不合法的,在被告申请调取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显示,该土地使用证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被告申请调取的定民初字第525号卷宗证实,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原始取得不合法;2、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原告撤回的证据,原告与其所提交的证据是矛盾的;3、本案案由不属排除妨害纠纷,被告所居住的房子为被告自己所建,原告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是居住原告的住宅;4、原告要求的2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5、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同意原告请求,则变成确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某某依据定集用(2010)第16170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主张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宋某某不认可亦主张对该块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且定兴县国土资源局档案显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系由原告宋某某的旧宅基证换发新证所取得与原被告陈述“宋某某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系受让所得”不一致,故双方当事人对该宅基地权利归属存在争议,本案认定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虹桥
审判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 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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