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福寿
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陈少波
原告宋福寿。
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负责人孙会军,经理。
地址:元某县。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福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宋福寿的车辆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宋福寿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福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3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宋福寿。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宋福寿的车辆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宋福寿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福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3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宋福寿。
审判长:王景林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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