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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福安与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福安
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
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宋福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赵利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福安与上诉人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龙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均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325号、283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福安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支持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腾公司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生活费、违章罚款及事故扣款、押金。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宋福安索要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宋福安索要加班费的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无法得到支持。上诉人龙腾长客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龙腾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宋福安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龙腾公司自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未安排上诉人宋福安上班,应向其支付生活费;龙腾公司对职工的罚款、扣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将相应的罚款及扣款退还劳动者;龙腾公司收取劳动者押金,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退还。综上,应驳回双方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宋福安索要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宋福安索要加班费的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无法得到支持。上诉人龙腾长客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龙腾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宋福安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龙腾公司自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未安排上诉人宋福安上班,应向其支付生活费;龙腾公司对职工的罚款、扣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将相应的罚款及扣款退还劳动者;龙腾公司收取劳动者押金,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退还。综上,应驳回双方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负担10元。

审判长:汪向荣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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