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相,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寇某某,女,1980年10月7号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秭归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谭某、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谭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2016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谭某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84000元,被告谭某遂向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其余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认为,借款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谭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数额,虽然被告谭某于2016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写明借款金额为84000元,但根据2014年11月27日被告谭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实际借款为48000元,其余36000元为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金。
关于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36000元,年利率超过了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能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的利息,即14720元。因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6272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超过借款本息627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已给付的5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借款利息。
关于夫妻一方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谭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某、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62720元;
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谭某、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红俊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人民陪审员 崔 琴
书记员:梅可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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