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治国,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顾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治国,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延福,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处理情况。
2014年11月8日14时许,原告宋某醉酒后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沛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韩新庄村东南处,与被告顾某驾驶的停在公路上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沛公交认字【2014】第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顾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宋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被告顾某持C1驾驶证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在段绪法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日期均是2014年5月20日0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加投不计免赔。
三、医疗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于当日入住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前颅底骨折窦、碟窦积血、左侧顶骨、眶外壁、颧骨骨折、左颞顶软组织挫裂伤、右手食指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014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支持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实际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10347.92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系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宋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在沛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出院通知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三页、医疗费发票两张,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系复印件)、顾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被告顾某提交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年审记录、检验记录,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原告宋某有权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问题。
1、原告宋某主张其医疗费为10347.92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宋某在沛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50元,有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予以证实。2014年11月25日,原告宋某在沛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1247.69元,有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497.69元,原告按10347.92元主张,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宋某主张的误工费为1700元(3000元/月÷30天×1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调整为757.2元(16257元÷365天×17天)。
3、原告宋某主张的护理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宋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18元/天×17天),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宋某主张的营养费为255元(15元/天×17天),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宋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根据上述分析,原告宋某有权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55元、误工费757.2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616.12元。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苏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3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55元、误工费757.2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616.12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7.2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11707.2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沛公交认字【2014】第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宋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顾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908.92元(12616.12元-11707.2元),应由被告顾某承担30%,原告宋某自行承担70%。因被告顾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加投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272.68元(908.92元×30%)。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979.88元(11707.2元+272.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费用合计1197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巍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
书记员:邱颖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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