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与任某某、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潞苑小区17号楼16号。
负责人:刘国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
负责人:皮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与被告任某某、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物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瑞超、被告任某某、天平保险委托代理人朱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物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3年8月29日06时08分,被告任某某驾驶京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490KM+540M处时,与冯永记驾驶的冀T×××××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同时与宋远航驾驶的原告宋某所有的苏C×××××红旗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冀T×××××号车和苏C×××××号车均与张刚驾驶的豫H×××××(豫H382C挂)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导致冀T×××××号车乘车人王爱英受伤,四车损坏、豫H×××××(豫H382C挂)号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任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宋远航、冯永记、张刚无责任;冀T×××××号车乘车人王爱英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17544元、公估费1400元、拆解费1500元、吊拖费1000元,共计21444元。被告北京物流所有的京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平保险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北京物流和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是京A×××××号车的实际车主,我的京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让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在本次事故中我为苏C×××××号车支出施救费4000元,我负全责,所以对于给第三人即苏C×××××号车支出的施救费应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给我。另外,对原告的吊拖费有异议,在事故现场是由清障公司的专用清障车对原告的事故车进行的施救,并没有另外雇用其他的吊车或拖车。
被告北京物流辩称:京A×××××号货车系任某某以自有资金购买,并独立行使对该车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是京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为了方便运营,2011年12月14日与我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将该车行驶证中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我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为其办理营运证、保险、二级保养等上路运营手续,即我公司仅为名义车主,对该车无运行支配能力,亦不享有运行利益。京A×××××号货车由任某某以其自己名义实际经营管理,由其对该车运行支配并享有运行利益,是京A×××××号货车的“运行供用者”。京A×××××号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案保险范围之外的相关损失应由任某某承担。
被告天平保险辩称:京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驾驶员任某某无身体条件证明,我方需核实无误后方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不能提交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损失;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29日06时08分,被告任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北京物流名下的京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490KM+540M处时,与冯永记驾驶的冀T×××××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同时与宋远航驾驶的原告宋某所有的苏C×××××红旗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冀T×××××号车和苏C×××××号车均与张刚驾驶的豫H×××××(豫H382C挂)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导致冀T×××××号车乘车人王爱英受伤,四车损坏、豫H×××××(豫H382C挂)号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任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宋远航、冯永记、张刚无责任;冀T×××××号车乘车人王爱英无责任。被告任某某所有的京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2、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宋某提供证据如下:1、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7544元并支出公估费1400元的事实;2、衡水市桃城区华晨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拆解费收据和衡水市桃城区东门起重队吊拖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1500元和吊拖费1000元;3、原告宋某的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饶阳驰安高速公路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为原告的苏C×××××号车支出施救费4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北京物流提供的证据如下:1、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服务合同,证明京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任某某;2、任某某的驾驶证和京A×××××号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
被告天平保险未提交证据。
原告宋某对被告任某某、北京物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任某某对原告宋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在事故现场是由清障公司的专用清障车对原告的事故车进行的施救,并没有另外雇用其他的吊车或拖车,因此对原告的吊拖费有异议。其他证据让保险公司发表意见。
被告北京物流对原告宋某和被告任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公估报告鉴定金额过高,残值估价过低;公估费、拆解费两张收据均非合法正规的发票,且该两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方不予认可;关于吊拖费和被告任某某已垫付施救费4000元,吊拖费属于施救费的范畴,原告重复主张不合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该证据是具有公估资质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作出的价格认证的报告,公估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票据虽非正式税票,但因有公估报告在卷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产生的费用支出,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拆解费票据系非正式税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在公估报告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特别说明(必选)项中已注明包含拆解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吊托费票据与被告任某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相冲突,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资格,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任某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能够证明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虽非正式税票,但与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结果相印证,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北京物流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此事故给原告宋某造成车损17544元并支出公估费1400元,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宋某垫付施救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该事故中任某某负全责,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天平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并在扣除另外两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天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任某某要求由被告天平保险直接赔付其为原告垫付的施救费,属于任某某为被告天平保险垫付赔偿原告的费用,天平保险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任某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京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车损、公估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16744元(17544+1400-2000-2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任某某施救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华

书记员: 宋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