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住址黑龙江省,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宋某和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新华农场中心区*幢*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峰,该农场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翰,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建设科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某、刘某某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84,060.00(24,203.00元×20年),丧葬费24,440.00元,合计508,500.00元,被告承担70%责任,为355,9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湖边未设安全防护栏及安全防护网;湖边及周围未设置救生圈、救生艇、救生杆、救生绳等救生设施,导致后期赶到救援的群众无救生工具可用,错过了最佳救援时间,导致死亡事件发生;湖边无警示标志,虽然湖边有一块小警示牌写有禁止游泳,但与本案无关。案发时水面已结冰,应有水面结冰不许在冰面行走、玩耍、滑冰等警示标志或提示;被告未设立救生组织、救生机构、救生人员,发生紧急危险事件时未及时施救。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公园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新华农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事发公园属于开放式、公益性、无偿使用的公园,游客可自由出入、游玩,答辩人沿公园湖边设立警示牌,已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救生圈或救生绳等防护措施,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之子非自己溺水而亡,其见义务勇为,救助落水同学溺水而亡,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年龄及智力应当认识到翻越栏杆救助落水同学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其仍然主动涉险,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此条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上诉人之子的行为属于放任,依法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宋某、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539,160.00元、抢救费404.98元,被告承担70%责任,被告应承担总额为377,695.00元(在立案审批表中载明:死亡赔偿金484,060.00<24,203.00元×20年>、丧葬费24,440.00元,计508,500.00元,70%为355,950.00元)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9日,二原告之子刘玉琨与其他四名同学到新华农场水上公园游玩,刘玉琨与其同学董炎从公园一处无护栏的湖边向已结冰的湖面行走时冰面出现裂痕,董炎掉入湖里,刘玉琨从湖面跑回人行桥上,翻越桥栏杆,救助落水的董炎。刘玉琨让董炎抓住自己的腿,后因其体力不支,两人落水溺亡。被告虽未举示证据,但通过本院调取的证据照片资料可知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水上公园设施在案发时状况良好且该公园有禁止入水游玩的警示标识。一审法院认为,黑龙省新华农场水上公园是全天24小时非营利性对外开放供农场职工、群众、游人休闲散步的场所,不具备定点开放、定时关闭、清场等一般公园的属性,故该水上公园为非盈利性的居民室外活动的场所,其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或一般性公园等公共场所的较高安全保障义务的相比较,故被告对于该水上公园的游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低于上述场所。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作为该场所的管理者已设立了安全警示牌及安全护栏且案发时状况良好,尽到了与其管理责任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该事件的发生与设置了多少安全防护措施无关,是因原告之子刘玉琨救助董炎而主动涉险行为导致的。刘玉琨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年龄和智力应当认识到翻越护栏救助已经落水董炎的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并且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对其子女的人身安全负有法定保护义务。原告对刘玉琨缺乏安全教育和此次监护不力以致其发生不幸,故二原告之子刘玉琨的死亡属于对他人施救过程中主动涉险导致的,被告新华农场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安全保护设施与刘玉琨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不应对刘玉琨的溺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故刘玉琨救助他人主动涉险的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宋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5.43元,由原告宋某、刘某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宋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刚,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翰、高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湖边未设安全防护栏及安全防护网。因公园系开放性、无偿性公园,在水面的庭廊的水深处,均设有防护栏,足以防止游人不慎掉落。而湖边未设防护栏的水面,水较浅,无需设防护栏。刘玉琨系为了救落水的同学翻越护栏进入冰面,才导致溺水而亡,与防护栏的问题无关。应否安装防护网,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湖边及周围未设置救生圈、救生艇、救生杆、救生绳等救生设施,导致后期赶到救援的群众无救生工具可用,错过了最佳救援时间,导致死亡事件发生。因其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湖边无警示标志,虽然湖边有一块小警示牌写有禁止游泳,但与本案无关。案发时水面已结冰,应有水面结冰不许在冰面行走、玩耍、滑冰等警示标志或提示。该问题与刘玉琨的见义勇为行为无必然的联系,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告未设立救生组织、救生机构、救生人员,发生紧急危险事件时未及时施救。对于开庭式公园,应否设立上述机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开放式公园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宋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5.43元,由上诉人宋某、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张喜军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于婧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