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石某,女,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唐山市全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东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润昭昭,男,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邵某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宋石某与被告宋某某、唐山市全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润昭昭、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石某委托代理人宋秋峰,被告润昭昭,被告邵某某,被告全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乔东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润昭昭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润昭昭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比例的70%,润昭昭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比例的30%。冀BXXXXX/冀B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宋石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润昭昭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宋石某损害,其雇主被告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宋石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因宋石某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等证据证实其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47天(实际住院17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为4379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17天(实际住院天数)为1584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医药费3826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17天为680元,营养费依据宋石某的具体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宋石某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宋石某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64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石某16463元,其余经济损失29943元的70%计20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合计赔付宋石某经济损失37423元),被告邵某某赔付原告宋石某其余经济损失29943元的30%计8983元。原告宋石某的其他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石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4379元、护理费1584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3826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64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石某37423元,由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石某8983元。
二、驳回原告宋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宋石某担负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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