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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王石磊(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马东春(河北石家庄赵县正大法律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马杰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王石磊,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东春,石家庄市赵县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的代理人王石磊、被告王某某及代理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
对原告医疗费5563.83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动态血压检测费用过高,应酌情扣除部分,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故原告的医药费应为5563.83元。
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二被告认为住院时间太长,不应支持41天的伙食补助费,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9545元,原告出院遗嘱上没有出院后休息六周的记载与诊断证明矛盾,应以住院病例原始记录为准,应扣除出院后的六周误工费,故被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4715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4756元。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期间停发资的证明。虽被告对此有异议,但依据法律规定应有一人陪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756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共计17084.83元。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XXXXX号轿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一年的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医疗费5563.83元、住院补助费2050元,共计7613。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误工费4715元、护理费4756元,共计947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某某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00元的医药费,保险公司应退还。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5084.83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
对原告医疗费5563.83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动态血压检测费用过高,应酌情扣除部分,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故原告的医药费应为5563.83元。
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二被告认为住院时间太长,不应支持41天的伙食补助费,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9545元,原告出院遗嘱上没有出院后休息六周的记载与诊断证明矛盾,应以住院病例原始记录为准,应扣除出院后的六周误工费,故被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4715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4756元。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期间停发资的证明。虽被告对此有异议,但依据法律规定应有一人陪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756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共计17084.83元。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XXXXX号轿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一年的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医疗费5563.83元、住院补助费2050元,共计7613。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误工费4715元、护理费4756元,共计947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某某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00元的医药费,保险公司应退还。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5084.83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瑞果

书记员:王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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