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57年7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枚,女,生于1970年4月1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宜大道**号。
负责人:李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
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
负责人:郭红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枚、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
平安保险公司”)、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被告李某枚、刘某某、
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扬、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903.06元(其中:医疗费36773.0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55248元、护理费11577.21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245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枚、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7日18时,被告李某枚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254省道由枝城往陆城方向行驶时,与沿254省道由陆城往枝城方向行驶的余兴林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宋某某相撞后,余兴林驾驶的摩托车又与随行在E4Y752号小型客车后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7年10月25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法医鉴定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告李某枚、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李某枚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支付被告本人车辆修理费4509元,拖车费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分别为本次事故两个受害人垫付医疗费6000元,10000元,被告本人车辆修理费238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10000元医药费至
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并直接转账支付20000元给本事故另一受害人余兴林。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三车相撞致两人损伤,应当分别计算原告宋某某及另一受害人余兴林的损失,并按损失比例在两份交强险项下分别受偿。被告承保的车辆驾驶员刘某某与余兴林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在刘某某应该承担的15%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失公允。关于膝关节活动受限,其检测手段系被动手工测试,易受被检测人矫作夸大。为此,应当由各利害关系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测试。被告认为合理的伤残等级应当为十级。根据出院医嘱,院外全休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住院35天加院外休息90天共计125天,被告认可误工期120天。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9.b规定,原告的护理期应为90天。根据
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附表,取肢体长骨内固定为10000元。综合同一部位取髌骨内固定费用,合并计算应为12000元。4、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先剔除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的费用,再按照医保标准审核。如拒绝提供,被告请求按照经验数据核减20%。后续治疗费被告认可的合理费用为12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有医嘱,则计算标准为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如确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9年。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31462元计算90天计775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上限为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31462元计算125天计10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如确实构成伤残,十级伤残认可1000元,九级伤残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原、被告分别围绕诉讼主张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对伤残等级评定不服,并提交了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宋某某交通事故损失质证意见》,该所对原告采用文证审核的方式结合法医学阅片,提出质证意见:原鉴定意见中的测量角度,仅在检查中记录了屈曲角度,是否赔付义务人在场客观检查存疑,屈曲角度不足以证实膝关节丧失情况。就其损伤基础,股骨中段骨折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条规定的十级伤残。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鉴定人曹某进行询问,针对质证意见的三个问题,鉴定人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定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第4.10.7条关节功能障碍:对于骨与关节损伤所致的关节功能障碍,测量关节的被动活动度,方法见附录A1,膝关节活动度只有屈曲一个功能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没有规定赔偿义务人在场的情形。对被鉴定人作出伤残等级九级的评定是因为被鉴定人膝关节功能丧失,依据是被鉴定人当场测量的屈曲角度,可以提供当时测量的照片为证。被鉴定人不仅有股骨和髌骨骨折,还有膝关节损伤且膝关节损伤后活动功能受限,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9条评定为九级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交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出具意见人员的鉴定资质,也没有出具意见人员或机构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18时25分许,被告李某枚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枝城往陆城方向行驶至60KM+600M处左转弯时,与沿254省道由陆城往枝城方向行驶的余兴林驾驶的无牌号麟龙牌LL110-3C型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宋某某(系余兴林妻子)相撞后,余兴林驾驶的摩托车又与随行在E4Y752号小型轿车后面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36021.76元。出院诊断为:1、一级脑外伤,脑震荡;2、右侧股骨中段骨折;3、左侧额部及右手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髌骨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右侧大腿下段内侧、髌前皮肤挫擦伤;7、右上肺轻度创伤性××;8、左侧上睑下垂;9、左侧黄斑变性。医疗护理建议:1、休息3个月,3个月内右侧下肢不负重行功能锻炼,术后2个月,3个月,半年,一年,分别复查左侧锁骨片及右侧股骨、髌骨X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锁骨固定带外固定2个月,左侧上肢2个月内禁止负重,一年半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右侧股骨、髌骨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因复查支付诊疗费共计751.3元。2018年4月4日,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240天(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护理时间120天(含后期取内固定物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5000元。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枚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余兴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余兴林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8)鄂0581民初1064号判决书认定其各项损失共计137114.0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计69010.41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项目损失计62729.12元,鉴定费用5374.5元)。
2、原告宋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与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位于枝××市白洋镇××村××组土地10亩,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3、被告李某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枚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预先支付10000元。
5、原告宋某某与余兴林系夫妻关系,原告宋某某自愿放弃向余兴林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主张赔偿。具体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36773.0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交扣减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5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4、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3523.06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5214元/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1577.2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2、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农业生产,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均工资3415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4月3日),共计208天,误工费为19460.8元(34150元/年÷365天×208天)。3、伤残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812元/年计算,计算19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52485.6元(13812元/年×19年×20%)。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本人无责,精神抚慰金认定为60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的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89723.6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43246.66元。
三、其他费用: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认定为2000元。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用项目损失53523.06元,另一受害人余兴林医疗费用项目损失69010.41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4400元[10000元×53523.06元÷(53523.06元+69010.4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4400元[10000元×53523.06元÷(53523.06元+69010.41)]。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费用项目损失89723.6元,另一受害人余兴林伤残费用项目损失62729.12元,没有超出两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各赔偿44861.8元。综上,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261.8元(4400元+44861.8元),余下损失44723.06(143246.66元-49261.8元-49261.8元)。鉴定费2000元,两保险公司虽主张不承担,但未提供法医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相关证据,法医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是原告为证明其自身遭受损失而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余下损失共计46723.06元,因被告李某枚承担主要责任,赔偿70%即32706.14元(46723.06元×70%元),被告刘某某与余兴林承担次要责任,各赔偿15%即7008.5元。被告李某枚和被告刘某某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81967.94元(49261.8元+32706.14元),被告李某梅已经支付500元,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还需赔偿81467.94元,被告李某枚垫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56270.3元(49261.8元+7008.5元),人保财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4627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1467.94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270.3元;
三、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枚500元;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户号:18×××65)。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81元,被告李某枚承担37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靓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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