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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宋某某等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高野
宋某某
宋某某
朱海生
朱阳阳
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刘宗来
郭爱冬
王庚
永诚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周杰。
委托代理人高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生(也写作升),农民。
法定代理人朱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阳阳,农民。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爱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
代表人张金宇。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某某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数额过高,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改判。安某某等未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了双方的责任,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安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予得到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已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进行了论述和认定,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无具体诉讼请求,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了双方的责任,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安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予得到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已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进行了论述和认定,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无具体诉讼请求,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阳利
审判员:郭建英
审判员:徐万启

书记员: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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