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梁冰(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某某
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经营涞源县天顺矿选机械修造厂。
2008年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多次修理设备,2008年3月15日、3月17日、3月21日、4月12日被告四次的加工修理费19657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原告出具的修理清单均经被告张某签字认可。
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给付。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其应当与被告张某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修理费。
请求判令
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196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立案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张某签字认可的天顺机械厂修理清单4张,用以证实被告张某拖欠原告修理费的情况。
3.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夫妻关系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2008年被告张某在原告宋某某经营的涞源县天顺矿选机械修造厂维修机器设备。
2008年3月15日、3月17日、3月21日、4月12日被告张某共四次拖欠原告修理费19657元,原告出具的修理清单均经被告张某签字认可。
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原告宋某某经营的涞源县天顺矿选机械修造厂处修理机器设备,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合同关系。
被告张某在原告出具的修理清单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修理费19657元的事实,其应当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
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修理费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修理费1965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修理费用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张某共同支付原告修理费19657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立案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的主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在支付原告宋某某修理费19657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原告宋某某经营的涞源县天顺矿选机械修造厂处修理机器设备,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合同关系。
被告张某在原告出具的修理清单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修理费19657元的事实,其应当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
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修理费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修理费1965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修理费用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张某共同支付原告修理费19657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立案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的主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在支付原告宋某某修理费19657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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