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秀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春柱,肇州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宋某不服(2014)州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承包田14.8亩转包给被告,转包时间自2004年至2027年,被告给付原告转包费1万元。2014年因土地转包价格逐年增加,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增加承包费未果,原告妻子因气愤将被告家玻璃打碎,被告报警后原告妻子被带到派出所,原告妻子患有严重心脏病,原告担心妻子,无奈在2014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宋某承包李某某土地14.8亩,由于发生土地纠纷,每年承包费3000元,如果土地规划,宋某如数将土地归还给本主李某某,如不规划由宋某耕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自认承包原告的土地现在能达到500元/每亩,而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每年承包费3000元,每亩承包费仅为202元,价格明显偏低,属于显示公平的合同。另外,原告妻子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及治安处罚时,由于原告妻子患有严重心脏病,原告担心妻子被拘留后身体健康,在此危难处境下,原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以较低的价格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此种情形属于乘人之危。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从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8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的内容上看,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而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对土地承包价格的调整。第二、在认定上诉人已先交1万元承包费的情况下,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的承包价格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04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价格每亩为(1万元÷土地承包年限24年)÷14.8亩=28元;2014年至2027年土地承包价格每亩为(3000元÷14.8亩)+28元=230元;而上诉人自认该地块市场承包价格每亩能达到500元。那么,上诉人土地承包价格每亩230元明显低于市场承包价格,显示公平。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项的规定,撤销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袁丽斯 代理审判员 傅 佳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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