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与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林,农民。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滨河大道54号。
负责人蒋华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路(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和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和2016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斌、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6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由县城向化龙行至房县一级路张家湾大桥路段,与刘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及驾驶员刘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军店镇中心卫生院派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房县中医院,开支救治费10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入院,同年6月12日出院,入院治疗93天,开支医疗费26482.29元。房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2、3、5);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一月),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于2016年6月8日在房县人民医院做两次ct检查及核磁共振,共开支1248元(ct检查384元+ct检查384元+核磁共振480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在房县人民医院复查,开支135元。2016年6月15日,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某左侧1、2、3、5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左侧1、2、3、5肋骨骨折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3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2016年8月11日,原告又在房县人民医院复查,开支检查费484.3元(挂号费4.3元+核磁共振480元)。原、被告由于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在诉讼期间,中联财保公司对原告肋骨骨折数量持有异议,要求原告进行复查。2016年8月17日,原告应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请求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对肋骨骨折数量及左肩进行了检查,ct检查报告意见为:左侧第1-5肋骨陈旧性骨折;dx检查报告意见为:左肩关节平片未见明显异常。原告为此开支检查费628元(其中ct检查480元,dx检查140元,挂号费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赔偿数额,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2016年8月11日的检查费484.3元及第二次复查经济损失1143.6元{含交通费62元(31元/次×2次)、住宿费120元、生活费30元、误工费303.6元(151.8元/天×2天)、检查费628元}。两被告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93天×40元/天)、护理费6892.23(93天×74.11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92元(9803元/年×5年×1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2元、生活费30元、住宿费12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不能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而应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营养费由于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此外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另查明:1、被告赵林娟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08月20日至2016年08月19日止。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垫付军店镇中心卫生院救治费100元;3月24日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收据一份);6月12日垫付房县中医院医疗费26482.29元,合计27182.29元,对于该项费用,经两被告协商,中联财保公司同意一并赔付到原告的经济损失中,由原告退付被告赵某某。3、原告现租住房县城关镇神农路48号邓金运房屋,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原告与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电动公交分公司签订有房县城区电动公交车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经营者(原告)应按月向甲方缴纳电动车租赁费85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4、原告之母宋昌莲,生于1941年9月4日,住湖北省房县军店镇何家村12组52号,农村居民,原告共兄弟姐妹6人,除原告外,尚有宋瑞林、宋瑞云、宋瑞群、宋青明和宋瑞龙。5、原告在十堰太和医院复查,误工2天。6、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980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540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赵某某对该事故又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93天×40元/天)、护理费6892.23(93天×74.11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宋昌莲)816.92元(9803元/年×5年×10%÷6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2元、生活费30元、住宿费120元、检查费1112.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赵某某垫付的款项,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同意一并赔付到原告经济损失范围中,根据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时间计算,可被告认为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本院经审查,原告共住院93天,出院休息一月,其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120日,与实际基本相符。况且被告也无证据反驳司法鉴定中的评定意见,所以对该鉴定中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在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原告虽然在房县城区从事电动公交载客运输,但与交通运输业明显不同,有一定的限制与区别,若按居民其他服务业计算,其标准过低,明显对原告不公,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参照原告上缴的电动车租赁费及城镇居民的相关收入综合认定,这样对原、被告双方基本公平。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虽然没有明确出具加强营养的依据,但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营养期的评定并无不当,而且被告也无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可以采纳。只是其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原告主张的电动公交车停运损失,由于既无证据证实,也与原告和公交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相符,而且与电动公交车有关的损失已在误工费中核算,为此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077.59元、误工费12497.68元{(120天+2天)×((27051元/年÷365天)+(850元/月÷30天))}、护理费6892.23元(93天×74.11元/天)、交通费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93天×40元/天+生活费30元)、住宿费120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4918.92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16.92元(9803元/年×5年×10%÷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12718.42元(含被告赵某某垫付在内的款项)。由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2497.68元、护理费6892.23元、交通费62元、住宿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491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7490.83元,尚有医疗费190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3727.59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87490.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其他损失23727.59元。两项合计111218.42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1500元。由于被告赵某某已向原告宋某某垫付费用27182.29元,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赔付后一并结算。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和武

书记员:杨小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