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宋东永
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甄某
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宋东永,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法定代理人甄志锋,系被告甄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东永、王联合,被告甄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王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被告称原告系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而且在道路上属于逆行,对事故发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甄某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甄某负担。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7天,其误工费为4379.97元(13664÷365×117)。因唐县中医院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所以要对原告酌情进行营养补助。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原告长子宋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扶养费按11年计算为6134元×11×15%÷2=5060.55元;次子宋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扶养费按14年计算为6134元×14×15%÷2=6440.7元;被抚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宋某某有父亲宋建艮(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冯俊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宋建艮、冯俊彦有两个子女,故父亲宋建艮被扶养人扶养费按13年计算为6134元×13×15%÷2=5980.65元;故母亲冯俊彦被扶养人扶养费按11年计算为6134元×11×15%÷2=5060.55元
原告主张为被告甄某支付酒精检测费400元,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原告住宿费用有异议,因这些费用都是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性费用,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2092.96元,鉴定费2424.6元,交通费3369元,住宿费330元,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误工费4379.97,护理费861.02元(13664÷365×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残疾赔偿金27306元(9102元×20年×15%),被抚养人抚养费22542.45元,继续治疗费16000元。
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9.5级伤残,这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故对此请求应予支持,酌情赔偿宋某某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告甄某出生于1982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6周岁,开庭时已年满18周岁,有自己的劳动收入,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甄某负责赔偿。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甄某的法定代理人甄志锋负责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7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甄某负担27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被告称原告系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而且在道路上属于逆行,对事故发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甄某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甄某负担。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7天,其误工费为4379.97元(13664÷365×117)。因唐县中医院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所以要对原告酌情进行营养补助。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原告长子宋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扶养费按11年计算为6134元×11×15%÷2=5060.55元;次子宋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扶养费按14年计算为6134元×14×15%÷2=6440.7元;被抚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宋某某有父亲宋建艮(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冯俊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宋建艮、冯俊彦有两个子女,故父亲宋建艮被扶养人扶养费按13年计算为6134元×13×15%÷2=5980.65元;故母亲冯俊彦被扶养人扶养费按11年计算为6134元×11×15%÷2=5060.55元
原告主张为被告甄某支付酒精检测费400元,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原告住宿费用有异议,因这些费用都是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性费用,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2092.96元,鉴定费2424.6元,交通费3369元,住宿费330元,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误工费4379.97,护理费861.02元(13664÷365×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残疾赔偿金27306元(9102元×20年×15%),被抚养人抚养费22542.45元,继续治疗费16000元。
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9.5级伤残,这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故对此请求应予支持,酌情赔偿宋某某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告甄某出生于1982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6周岁,开庭时已年满18周岁,有自己的劳动收入,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甄某负责赔偿。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甄某的法定代理人甄志锋负责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7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甄某负担27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62元。
审判长:王庆龙
审判员:王天龙
审判员:安立国
书记员:万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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