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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鄂坪乡九湾村*组**号,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
负责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K。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兰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全(系兰肖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车城南路59号。
负责人:周俊,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经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水坪镇沙坝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董事长。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荣(系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肖、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宋某某的申请,同年10月18日依法追加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建材)为本案被告。同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被告童某某、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兰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全、紫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永强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荣和冯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某某、兰肖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358.17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童某某驾驶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竹溪县水坪镇沙坝向城关镇方向行驶至熊家湾,因避让前方车辆越过双黄分道线与被告兰肖驾驶正在压双黄分道线左转的鄂C×××××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兰肖和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医生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6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该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某某、兰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童某某驾驶的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兰肖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
被告童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依据相关规定答辩人应先依据分项赔偿原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兰肖,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可免赔5%。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我公司不予赔偿。3.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的,答辩人将在质证过程中逐项指出,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被告兰肖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我是竹溪县丰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天是宋经理(即原告)安排我开车出去的,我还为原告垫付了6000.00元医疗费。
被告紫金财险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永强建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庭审质证过程中再发表质证意见,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3.答辩人所有的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承担。4.被告童某某是答辩人聘请的机动车驾驶员,其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兰肖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童某某承担的责任,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童某某个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5.答辩人垫付的费用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收费票据和有相对应检查报告的门诊收费票据,对原告提交的竹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竹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加盖有“竹溪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结合原告提供的湖北省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定期来我院复查左锁骨X线片”和门诊收费票据中载明的“费用摘要放射费”可以推定原告的检查与本案待证事实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竹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为主张其误工损失为5800.00元月,向本院提供了竹溪县丰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应聘登记表、员工转正审批表、竹溪县丰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丰达车行责任书【2018年度】、2018年丰达车行经营军令状和误工证明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丰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提供社保证明,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银行流水,故不能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800.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工资收入与销售任务相关联,但其是否完成销售任务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是固定工资,但没有银行流水、工资表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诉请按5800.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应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零售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即41302.00元年。
3.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31889.00元年。
4.关于原告的父亲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父亲属于被抚养的对象,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和竹溪县鄂坪乡九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一是该份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二是村委会没有能力证明原告的父亲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原告诉请其父亲的被抚养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交通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损失的证据,但交通费在原告治疗期间是必然发生的客观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所在地、诊疗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500元为宜。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8394.77元〔62994.77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90天×40.00元天)+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00元天)〕;2.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3.误工费11768.24元(41302元年÷365天×104天);4.残疾赔偿金72288.40元〔63778.00元(3188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510.40元(21276元年×8年×10%÷2〕;5.鉴定费150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0元,共计166134.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童某某和兰肖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童某某驾驶的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兰肖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除去鉴定费1500.0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33000.00元,共计36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一个受害者即本案被告兰肖已另案起诉,其伤情较重,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各预留70%)。不足部分130134.31元(166134.31元-36000.00元),由被告童某某和兰肖平均负担。
被告童某某应承担的部分65067.16元(130134.31元÷2)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61101.30元〔(65067.16元-750.00元)×95%〕。不足部分3965.86元(65067.16元-61101.30元),被告童某某系被告永强建材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且事故并非由被告童某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童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永强建材予以承担。被告永强建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824.99元(22500.00元+6324.99元),扣除其应支付给原告的3965.86元,剩余24859.13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兰肖应承担的责任65067.14元(130134.31元÷2)由被告紫金财险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部分55067.14元(65067.14元-10000.00元)由被告兰肖承担。因被告兰肖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兰肖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067.14元。被告兰肖虽辩称本次事故是在为丰达公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并未向本院申请追加丰达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或要求丰达公司承担责任,应视为被告兰肖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关于被告兰肖的驾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院不作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36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61101.30元,共计97101.30元;
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宋某某10000.00元;
三、兰肖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49067.14元;
四、宋某某返还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4859.1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00元,减半收取计1753.00元,由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76.50元,兰肖负担8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清志

书记员: 孙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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