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张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45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5月1日还1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清剩下的35000元,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还款5000元,5月22日还款3000元,5月25日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10000元,剩余的35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张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案原被告在借贷关系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某某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7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同肖 人民陪审员 杜泓哲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芳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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