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宽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邢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于敏
原告宋某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长,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剑,系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张大本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宽与被告宋某某、邢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的,依法由审判员陆宝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颖、人民陪审员苑立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再审理。原告宋某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宋某某未到庭,被告邢某某、被告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机动车侵权形式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宋某宽损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和机动车与原告宋某宽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着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宋某宽是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是主要责任,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交强险的理赔范围。通过开庭审理质证及认定,对原告宋某宽请求项目确认为:一、医疗费:27416.80元:1、医药费13396.8元有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清单3页住院费票据一张;2、再行医疗费8000元;3、伙食补助费1520元;4、营养费4500元;二、伤残赔偿金项共计38735.49元:1、误工费20268.49元;2,护理费14715元;3、交通费452元;4、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66152.29元,其它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被告宋某某驾驶黑MA6295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本案被告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三者险,就其赔偿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27416.80元超出限额部分17416.80元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按70%比例予以理赔。即17416.80×70%=12191.76元;伤残赔偿金项总额38735.49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宋某宽获得赔偿总额为60927.25元。被告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宋某宽人民币60927.25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宽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0927.25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由原告宋某宽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机动车侵权形式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宋某宽损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和机动车与原告宋某宽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着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宋某宽是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是主要责任,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交强险的理赔范围。通过开庭审理质证及认定,对原告宋某宽请求项目确认为:一、医疗费:27416.80元:1、医药费13396.8元有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清单3页住院费票据一张;2、再行医疗费8000元;3、伙食补助费1520元;4、营养费4500元;二、伤残赔偿金项共计38735.49元:1、误工费20268.49元;2,护理费14715元;3、交通费452元;4、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66152.29元,其它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被告宋某某驾驶黑MA6295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本案被告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三者险,就其赔偿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27416.80元超出限额部分17416.80元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按70%比例予以理赔。即17416.80×70%=12191.76元;伤残赔偿金项总额38735.49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宋某宽获得赔偿总额为60927.25元。被告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宋某宽人民币60927.25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宽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0927.25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由原告宋某宽负担915元。
审判长:陆宝军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苑立昕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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