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李建华,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车站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启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部门即高碑店市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现被告名称已由“高碑店市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高碑店市育才路北口路东的一套房屋卖给原告,房屋的位置是北一幢南单元五层502室,面积约106平米,总价款130000元,交房日期为2009年5月1日,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部分相关内容。原告按照约定于签订合同之时一次性付清总房款,被告项目部也同时出具了收款凭证。房屋竣工交付时,被告却告知原告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原告原先所交购房款不足,并向原告追加明显过高的购房款,拒绝向原告发放房屋钥匙、交付房屋。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被告却公然违反约定,拒不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只能再另行租用其他房屋来生活,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请被告向原告交房之诉,在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诉争房屋又卖给他人,导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之间解除合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已付购房款13万元及利息11115元,赔偿原告房租损失5700元的连带责任;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13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理由,被告不予认可。理由:1、第二被告项目部不是我单位下属部门;2、争议房屋并非我单位开发;3、我公司未收原告一分钱;4、吴某某及所谓项目部未向我公司交过一分钱好处费。我们没和原告签合同。
被告吴某某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2、合同解除是因为原告拒交房屋差价款引起,责任在原告,我方不承担利息、房租及赔偿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高碑店市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甲方)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创-09-A5号《购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经批准,取得位于高碑店市育才路北口路东土地使用权。甲方在上述土地兴建楼宇,系一小商住楼定名由甲方出售;第二条,乙方自愿向甲方定购上述楼宇的第北一幢南单号(第五层),建筑面积约106平方米(502室);第三条,甲方定于2009年5月1日交付乙方使用,如遇特殊原因可适期交付使用,但不得超过30天;第四条,甲乙双方同意将上述定购楼宇售价总额为13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指定收费银行一次收款130000元;第五条,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有权追索违约利息。如逾期30天以上未付所欠款项和利息,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将楼宇出售给他人;第六条,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日期交付给乙方使用,应按合同规定交付的第二天起计算付款的利息,以补偿乙方损失。甲方代表人被告吴某某、乙方原告均在该购房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高碑店市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甲方一次性交付购房款130000元,甲方为此向原告出具盖有高碑店市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该购房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楼宇每平方米的价格。后“高碑店市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经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为此提交了高碑店市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名称变更的企业档案材料。原告还提交了关于该楼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冀保07-规建字(07)0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3060IS(08)(0170)]、《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显示该涉案房产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另查明,高碑店市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又于2010年3月16日与第三人就该涉案房屋签订高创字10-3-502《购房合同书》,合同书第二条显示该楼房面积为111.811平方米,第四条约定楼房售价为152000元。现该第三人已向高碑店市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交付房款,并已实际装修使用。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购房合同,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购房款130000元及利息、赔偿房租损失57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13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了租房协议书四份及结婚证。被告吴某某称曾通知原告按照房产部门登记的建筑面积交付该房屋的购房差价,为此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该合同未履行的责任系由于原告未交纳购房差价,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该购房合同显示该楼房系按照整套房屋购买,并非按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现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该购房合同,但对于解除合同后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保定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对该房产作出保博评报字(2011)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涉案楼房价值为人民币1957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没有意见,二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均不认可。在庭审中,二被告均陈述系被告吴某某借用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被告吴某某未向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任何费用,高碑店市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系由被告吴某某私自刻制。
以上内容有当事人陈述、两份《购房合同书》、两份收款收据、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名称变更的企业档案材料、冀保07-规建字(07)0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3060IS(08)(01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租房协议书四份、结婚证、(2010)高民初字第4244号卷宗中有关档案材料、保博评报字(2011)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楼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冀保07-规建字(07)0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3060IS(08)(0170)]、《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显示该涉案房产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虽陈述系被告吴某某系借用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被告吴某某未向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任何费用,高碑店市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系由被告吴某某私自刻制,但均属于二被告之间内部问题,不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且二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在购房时对此知晓,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楼房的建设单位并对其享有所有权,原告与高碑店市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房款。该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且已实际履行交付,现该房产已由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吴某某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未按照通知给付房屋差价款,并据此不承担利息、房租损失及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为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合同对于房价款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且不能以此作为将该楼房另行出售给第三人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原告及被告吴某某均同意解除2009年1月20日所签购房合同,应予准许,并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房租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0000元损失的数额较高,以该房产实际评估价值与所交购房款之间的差额为准确定赔偿责任较妥,可由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65700元(该房产实际评估价值195700元-所交购房款1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宋某某购房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某某房租款5700元及赔偿款65700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9952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审判长 苏志强
审判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
书记员: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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