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
万某某
傅某某
李新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郑成
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系受害人朱则兴之妻。
原告:万某某,女,2005年10月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荆州市,系受害人朱则兴之女。
原告:傅某某,女,1958年1月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系受害人朱则兴之母。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新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成,女,1974年9月生,医院职工,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负责人:李文灿,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万某某、傅某某诉被告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万某某、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平,被告郑成的委托代理人郑远国,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则兴与被告郑成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受害人朱则兴因事故身亡,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得赔偿。参照湖北省和广东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宋某、万某某、傅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本院对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5818.16元,2.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2),3.死亡赔偿金718698元(32598.7元×20年)+(16681元×8年÷2)。受害人朱则兴虽系农业户口,但在东莞市打工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广东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傅某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4552元(4020元×3月-(3086+1409+3013)],原告宋某提交的工资证明,3个月应发工资扣减已发工资;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35000元,根据朱则兴的年龄、事故中的责任等酌定。综上,各项损失合计818676.66元。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既起诉侵权人又起诉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上述赔偿原则,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剩余的698676.66元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过错程度,被告郑成承担50%计349338.33元。被告郑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其还需支付给原告赔偿金459338.33元(120000元+349338.33元-10000元)。此外,被告郑成主张自己的车辆维修费由原告承担,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宋某、万某某、傅某某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5933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8元,减半收取4719元,由三原告负担2359.5元,被告郑成负担2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则兴与被告郑成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受害人朱则兴因事故身亡,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得赔偿。参照湖北省和广东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宋某、万某某、傅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本院对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5818.16元,2.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2),3.死亡赔偿金718698元(32598.7元×20年)+(16681元×8年÷2)。受害人朱则兴虽系农业户口,但在东莞市打工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广东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傅某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4552元(4020元×3月-(3086+1409+3013)],原告宋某提交的工资证明,3个月应发工资扣减已发工资;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35000元,根据朱则兴的年龄、事故中的责任等酌定。综上,各项损失合计818676.66元。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既起诉侵权人又起诉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上述赔偿原则,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剩余的698676.66元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过错程度,被告郑成承担50%计349338.33元。被告郑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其还需支付给原告赔偿金459338.33元(120000元+349338.33元-10000元)。此外,被告郑成主张自己的车辆维修费由原告承担,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宋某、万某某、傅某某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5933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8元,减半收取4719元,由三原告负担2359.5元,被告郑成负担2359.5元。
审判长:龙中贵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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