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深泽县,系宋子宽之父。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深泽县,系宋子宽之母。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强,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张志巍,男,汉族,住深泽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良,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子琪,男,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宋某某诉被告李某、张志巍、宋子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所涉事故与张京诉本案被告的交通事故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被告相同,故两案合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占强;被告李某、张志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良;被告宋子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张志巍、宋子琪连带赔偿原告宋某某、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783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20时15分许,宋子琪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深泽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灯杆处会车时驶入逆行,与对向李某驾驶的冀A×××××小型越野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宋子琪、李某、宋子琪所驾车乘车人张京(另案处理)、李某所驾车乘车人郭勇受伤住院,宋子琪所驾车乘车人宋子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另查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某、张志巍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赔付后其他损失李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张志巍系李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宋子琪和李某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张志巍和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子琪称无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冀A×××××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由于驾驶人李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如无需垫付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2日20时15分许,宋子琪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深泽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灯杆处会车时驶入逆行,与对向李某驾驶的冀A×××××小型越野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宋子琪、李某、宋子琪所驾车乘车人张京、李某所驾车乘车人郭勇受伤住院,宋子琪所驾车乘车人宋子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6第1216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子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子宽、张京、郭勇无责任。被告的肇事车冀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深泽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为证。2、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子琪已赔付原告宋某某、宋某某2万元,河北华运鸿业化工有限公司已为李某赔付宋子宽家属2万元。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对被告宋子琪、李某已经赔付4万元予以认可。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数额、计算依据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如下:(按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20年。2、丧葬费28493.5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失费10万元。4、抢救费14000元。对于抢救费用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张志巍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李某应当在5000元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抢救费用,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所以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宋子琪的质证意见同李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李某的质证意见。李某醉酒驾驶,且本案也不存在垫付医疗费的情形,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划分,原告称,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由李某、宋子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张志巍作为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李某酒后仍让李某驾驶,存在明显过错,故张志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宋子琪系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志巍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虽李某在酒后驾驶,但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方进行赔偿,不能因李某系酒后驾驶而主张免赔。
被告张志巍和李某意见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李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而并非和宋子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请法院依法裁定,张志巍虽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因张志巍和李某系无偿借用车辆的关系,系同事关系,在李某向张志巍借用车辆之时,李某并未饮酒,且李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驾驶能力,至于李某借用车辆以后,发生的饮酒驾驶行为,并非张志巍明知且能控制的情况,所以张志巍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我们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宋子琪表示无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由于李某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深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6第1216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子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子宽、张京、郭勇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冀A×××××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资料与原告提供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显示的信息一致,因此,李某驾驶的冀A×××××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张志巍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张志巍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李某即使有醉酒驾车的情形,但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该交通事故有本案原告和另一被侵权人张京同时起诉,故应按照原告和张京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数额。本案中,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但被告李某和宋子琪已被判处刑罚,因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和宋子琪自愿赔偿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抢救费用14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238380元+28493.5元+5000元=271873.5元。另一案件原告张京在交强险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9656.24元,则按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应赔偿本案原告106227元,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和宋子琪按比例承担,则被告李某应承担(271873.5元-106227元)×30%=49693.95元,被告宋子琪应承担(271873.5元-106227元)×70%=115952.55元。被告宋子琪和李某已各自赔偿原告2万元,应从应赔偿数额中扣除,则被告李某应再赔偿原告29693.95元,被告宋子琪应再赔偿原告95952.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693.95元。
二、被告宋子琪赔偿原告宋某某、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5952.5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622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46元、被告宋子琪负担2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兵
书记员: 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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