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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张某某等与大某某新世纪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某某人,教师,住大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某某人,居民,住大某某。
原告万宗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某某人,居民,住大某某。
原告朱朝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某某人,居民,住大某某。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蒋玉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某某人,干部,住大某某。
被告大某某新世纪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兴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家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金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某某人,干部,住大某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忠,大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张某某、万宗香、朱朝友、蒋玉东与被告大某某新世纪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刘金火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张某某、万宗香、朱朝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林,原告蒋玉东,被告大某某新世纪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刘金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张某某、万宗香、朱朝友、蒋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在新世纪二超二楼经营生鲜产品,搬回第一层原来经营生鲜的卖场或其他地方经营,不得在二楼用拖车推拉搬运货物,撤走冻库及所有制冷保险设备,不得再有扰民的行为发生;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从新世纪二超再次开业之日至侵害清除之日止,每户每天1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前后,被告刘金火在大某某城关××东××号开发商品房。第一、二层楼为门店,第三至第六层楼为居民楼,由南到北,从第1栋至第4栋共32户居民,原告和其他居户共计31户居民(不包括被告刘金火)都获得了房屋产权证,有合法居住权。2006年前后,被告刘金火将第一、第二层楼出租给被告新世纪二超经营超市,被告新世纪二超在第一层楼经营生鲜产品,大米食油鱼肉蔬菜及其相关制冷保鲜设备都在第一楼,第二楼经营成衣、副食等产品。从2017年6月新世纪二超重新装修开始,被告的扰民行为随即发生。8月28日,新世纪二超再次开业,原告和居户发现:被告将原来在第一层楼经营的生鲜项目,全部搬移到二楼经营。新做了两间冻库,安装了多台大功率制冷保险设备。每天从凌晨5点开始(有时更早),被告新世纪二超开始通过电梯将大量鱼肉蔬菜等货物,运往二楼,再用拖车穿过1,2,3,4栋居民住宅楼,“轰隆隆”从二楼的南头推拉到北头,拖车来回往复,像跑火车一样把1至4栋还在睡眠中的居民振醒。有多个卖肉案板,屠夫从凌晨五点半或六点开始,就在原告的楼下用砍刀剁肉剁骨头,还有剁鱼剁卤菜,从凌晨6点开始剁到晚上9点半。卖活鱼的增氧机24小时不停,大功率制冷保鲜柜也是24小时不停地在原告蒋玉东和宋某两家的主卧室下发出“嗡嗡”颤音。超市再次开业以来的严重扰民经营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楼上居民大多是五、六十岁的老人,有小孩,有学生,有病人,从凌晨5点到晚上10点,楼上居民根本无法入睡。原告蒋玉东的妻子和原告宋某患有严重心脏病,原告张某某和原告朱朝友的妻子也有其他疾病,都需要安静休息,有时被凌晨剁肉和拖车上货的振动声突然惊醒而加重病情。心脏病人经常处于惊恐状态,有时不得不靠救心丸防止意外。
被告刘金火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该对房屋承租人扰民行为予以制止,也可以拒绝将房屋出租给扰民的承租人,所以被告刘金火对被告新世纪二超的扰民经营行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和楼上的居民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解决无果。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以上诉请。
大某某新世纪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刘金火口头辩称,原告的所诉与事实不符,楼上居民反映情况后,新世纪二超投资了近五万元已经进行了改进,对所有运送货物的轮子改为胶轮,制冷压缩机改为噪音最小的,晚上也关机了,养鱼的增氧机也改为小型机,在时间上规定早上7点之前晚上7点以后不许作业,改进后对原告的生活没有影响。另外,原告的诉求存在问题,行政执法机关才有权禁止被告如何从事经营,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一,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有的户籍所在地是河口的,要提供房产证才能证明是业主。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尽管户籍所在地属河口,无论是租住、还是业主,但都在被告大某某新世纪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二超楼上居住,其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该证据本院应予认定;2.对证据二及证据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噪音达到多少分贝,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及相关证据。且被告方经过改进,没有对原告方生活造成影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证据九能够较真实客观的反映改建后的超市现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纳;3.对证据十,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宋某是否在超市楼上实际居住不清楚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前后,被告刘金火在大某某城关××东××号开发商品房。第一、二层楼为门店,第三至第六层楼为居民楼,由南到北,从第1栋至第4栋共32户居民,原告和其他居户共计31户居民(不包括被告刘金火)都获得了房屋产权证,有合法居住权。2006年前后,被告刘金火将第一、第二层楼出租给被告新世纪二超经营超市,被告新世纪二超在第一层楼经营生鲜产品,大米食油鱼肉蔬菜及其相关制冷保鲜设备都在第一楼,第二楼经营成衣、副食等产品。从2017年6月新世纪二超重新装修开始,被告的扰民行为随即发生。8月28日,新世纪二超再次开业,被告将原来在第一层楼经营的生鲜项目,全部搬移到二楼经营。新做了两间冻库,安装了多台大功率制冷保险设备。每天从凌晨5点开始(有时更早),被告新世纪二超开始通过电梯将大量鱼肉蔬菜等货物,运往二楼,再用拖车穿过1,2,3,4栋居民住宅楼,“轰隆隆”从二楼的南头推拉到北头,拖车来回往复,有多个卖肉案板,屠夫从凌晨五点半或六点开始,就在原告的楼下用砍刀剁肉剁骨头,还有剁鱼剁卤菜,从凌晨6点开始剁到晚上9点半。卖活鱼的增氧机24小时不停,大功率制冷保鲜柜也是24小时不停地在原告蒋玉东和宋某两家的主卧室下发出“嗡嗡”颤音。超市再次开业以来的严重扰民经营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楼上居民大多是五、六十岁的老人,有小孩,有学生,有病人,从凌晨5点到晚上10点,楼上居民根本无法入睡。原告蒋玉东的妻子和原告宋某患有严重心脏病,原告张某某和原告朱朝友的妻子也有其他疾病,都需要安静休息,有时被凌晨剁肉和拖车上货的振动声突然惊醒。心脏病人经常处于惊恐状态,有时不得不靠救心丸防止意外。被告刘金火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该对房屋承租人扰民行为予以制止,也可以拒绝将房屋出租给扰民的承租人,所以被告刘金火对被告新世纪二超的扰民经营行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和楼上的居民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解决无果。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大某某新世纪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二超,将原来在第一层楼经营的生鲜项目,全部搬到二楼经营。并新建了两间冻库,多台大功率制冷保鲜设备、活鱼增氧机、剁肉剁鱼案板、多台运货拖车,形成了震动声和各种噪声,严重的影响了五原告的正常生活。尤其是宋某及其他的原告的家属分别患有不同程度的疾病,需要一个安静的生活环境,被告大某某新世纪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二超发出的噪声24小时不间断,无论声音是否达到了超标的分贝,但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白天和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安静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噪声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此情况下,被告大某某新世纪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二超涉案噪音使其五原告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甚至加重病人病情,这就是涉案噪音对五原告的实际损害,这些实际损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五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应推定属实。二被告不能举证涉案噪音对五原告身体健康没有产生危害的证据,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被告新世纪二超涉案噪音,已对五原告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损害,构成环境污染。新世纪二超不能举证证明该侵害行为具有合理的免责事由,故因承担排除危害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大某某新世纪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二超,妨害五原告的正常生活,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刘金火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该对房屋承租人扰民行为予以制止,也可以拒绝将房屋出租给扰民的承租人,所以被告刘金火对被告新世纪二超的扰民经营行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五原告要求被告大某某新世纪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二超赔偿每户每天的1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噪声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和精神损失程度,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原告都获得了房屋产权证,有合法居住权在先,被告大某某新世纪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房屋经营在后,人身权利应优于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2项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某某新世纪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二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危害。不得在超市二楼经营生鲜产品,移走冻库及所有制冷保鲜设备,不得在超市二楼使用拖车拖拉货物、不得再有扰民的行为发生;
二、被告刘金火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大某某新世纪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二超、刘金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桦

书记员: 刘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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