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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黄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水兵,又名黄亮。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水兵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朝晖,被告黄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左右,被告黄水兵以业务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天后,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第一笔8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水兵向原告宋某某出具了书面借据。2014年6月23日左右,被告黄水兵再一次以业务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宋某某则要求结算第一笔8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经核算,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第一笔8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22537.44元。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宋某某放弃了利息2537.44元,并又向被告黄水兵支付了第二笔60000元的借款,退还了被告黄水兵出具的第一笔80000元的书面借据,由被告黄水兵向原告宋某某重新出具了一张“兹借到宋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即(小写)1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限叁个月,于2015年12月7日一次偿还”的书面借据。其借据160000元金额中,含第一笔的借款利息为2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宋某某在咸安区温泉装修房屋时,用了被告黄水兵经营的大理石石材,计材料价款7800元,双方愿意抵作借款利息。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宋某某向被告黄水兵多次主张债权,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黄水兵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宋某某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160000元数额中,虽然含有第一笔的借款利息20000元,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三、作为借款合同的被告黄水兵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应按照逾期利息的法律规定计算利息。
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水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1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偿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原告宋某某欠被告黄水兵的大理石石材价款7800元,可抵作资金占用利息,如被告黄水兵及时偿还了借款可以抵还借款本金。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黄水兵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煜华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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