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琦
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韩长中
韩玉(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
原告宋琦,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长中,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韩玉,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琦与被告韩长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韩长中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本人签字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长中偿还原告宋琦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点八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9元,保全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本人签字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长中偿还原告宋琦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点八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9元,保全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海雷
审判员:冯亚楠
审判员:宫业胜
书记员:吕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