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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韩智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系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智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架款2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童车车架加工业务,被告从事童车组装,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2017年11月21日,原告给被告供应21000元车架,约定11月23日结清。之前被告欠原告尾款7000元,以上合计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韩智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仅为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永锋

书记员:秦亚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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