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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珊与沈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陈洁,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原告宋珊与被告沈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陈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借款现金3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沈光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上述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珊与被告沈光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7日,被告沈光某向原告宋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沈光某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时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光某偿还原告宋珊的借款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沈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征

书记员:叶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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