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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石聚、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石聚
洪某某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杰锋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邱县。
被告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邱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区一期2号楼10层。
负责人王振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锋,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石聚、洪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石聚、中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6年5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石聚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平县平固店镇东王封村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电动车,由道路东侧驶向大牙线西侧时在道路东侧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平县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市两级医院接受治疗,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被告石聚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洪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以责赔付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0万元(当庭变更为157326.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石聚辩称,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洪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平固店卫生院检查单据6张;
4.河北工大附属医院住院手续一套(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书各一份);
5.宋某某务工及收入证明一套(包括收入证明、务工证明、所在单位药房资质证件);
6.护理人员宋玉民身份及行业证明一套(包括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公司收入及务工证明、运输证);
7.护理人员李连明身份及行业证明一套(包括身份证明、务工证明、收入证明);
8.车损证明一套(购买电车证明、电车损坏照片);
9.鉴定意见书一份;
10.鉴定费单据;
11.交通费发票一份
被告石聚、洪某某、中煤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一、2016年5月1日14时40分许,石聚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平县平固店镇东王封村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道路东侧驶向大牙线西侧时在道路东侧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5月13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广公交认字(2016)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宋某某被送往平固店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系车祸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皮擦伤,中度贫血。
建议:住院,平固消肿后手术治疗,术后对症药物治疗,加强营养,两人陪护,术后功能锻炼,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
原告宋某某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李连明、弟弟宋玉民两人陪护。
三、2016年8月16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拾级伤残,宋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宋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
四、被告石聚驾驶的冀D×××××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聚的妻子洪某某。
该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不计免赔。
五、对原告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6409.4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因此,原告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合计131877.59元,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残疾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13640.69元、护理费2032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00元共计63168.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300元,三项共计73468.10元。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石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因冀D×××××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包括医疗费464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58409.49元,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58409.49元。
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468.10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58409.49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555元,被告石聚、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因此,原告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合计131877.59元,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残疾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13640.69元、护理费2032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00元共计63168.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300元,三项共计73468.10元。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石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因冀D×××××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包括医疗费464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58409.49元,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58409.49元。
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468.10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58409.49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555元,被告石聚、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584元。

审判长:杨红涛

书记员: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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